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05號原 告 楊淑媛 被 告 陳村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民街由西往東 行駛,行至彰化市東民街與卦山路Y字型交岔路口處,竟疏 未注意駕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不慎碰撞與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原告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左膝擦傷、左肩肩胛下肌斷裂及二頭肌長頭肌腱部分斷裂、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左肩疼痛難耐,累計就醫次數高達65次,更因此接受外科手術治療,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因原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僅請求被告負七成之損害賠償即49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撞擊,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左膝擦傷、左肩肩胛下肌斷裂及二頭肌長頭肌腱部分斷裂、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疏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受傷等情,有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件原告因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左膝擦傷、左肩肩胛下肌斷裂及二頭肌長頭肌腱部分斷裂、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擔任詠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月薪約為6萬元,名下有透天厝1棟,已婚、子女皆已成年、不需扶養子女,須扶養婆婆;被告職業為商、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另審酌被告於本事故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致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10,000元為適當,逾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過高。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除 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外,原告騎乘機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比3,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7,000元【計算式 :210,000×7/10 =147,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