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715號原 告 粘筱詩 被 告 呂松育即牛丁次郎坊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簽立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加盟「牛丁次郎坊」,其中約定原告除交付加盟金及創業準備金外,尚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進貨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嗣於108 年5 月間,原告因財務壓力,無力繼續經營,因而希望將店面轉讓他人,並於LINE通訊軟體上告知被告,被告亦告知可以轉讓第三人,原告於108 年7 月24日致函被告表示無力經營,被告於108 年7 月27日回函表示原告違約,再於108 年8 月9 日回函稱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乙方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停止營業或暫停營業。」被告因而主張原告違約,然該條文僅約定原告違約時,被告得單方終止合約,但卻未具體表明於何種情況下,原告得毋須經被告同意暫停營業,或在何種條件下須同意原告暫停營業,原告可否暫停營業,全憑被告決定,系爭合約上開條款乃係被告單方擬定,要求原告遵守,其約定顯然不利於原告而有利於被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應屬無效。又進貨保證金之用意在於擔保兩造間貨款履行之法律關係,又兩造間之合約第17條雖約定:「若有違反,甲方有權逕行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乙方損害賠償,進貨保證金不再退還。(若選擇本票則需改變條文)」,然本件原告係簽發本票予被告,應無該條文之適用,而原告既未積欠貨款,被告自不能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本件原擬由原告胞弟粘崧浩簽署,粘崧浩取得系爭合約後,帶回與家人審閱、討論超過1 週,其後因算命師表示原告簽約事業較佳,因而改由原告與被告簽約,兩造遂將原告胞弟於系爭合約上之原始簽名劃除,原告審閱系爭合約之時間超過1 週,又本件兩造均為自然人,磋商能力相當,且原告經營美髮院,亦加盟迷客夏飲料店,甚至經營莓好冰果室開放他人加盟,對於加盟系統並非一無所知之人,原告甚至主張將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後段刪除,顯見兩造締約能力相當,且系爭合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本件系爭合約期間為107 年4 月1 日至112 年4 月1 日,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被告自無須返還進貨、履約保證金,而得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7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對其有票款債權存在,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3 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及進貨保證金,原告於108 年5 月間曾於LINE通訊軟體上告知被告希望將店面轉讓他人,並於108 年7 月24日致函被告表示無力經營等情,業據其提出加盟合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為證(見中院卷第23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無效,又本件無系爭合約第17條之適用,且原告並未積欠貨款,故被告不得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合約第19條是否因民法第247 條之1 而無效?(二)被告可否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合約第19條因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而無效? 按民法第247 條之1 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除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加盟外,尚與其胞妹加盟知名連鎖飲料店「迷客夏」等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可認其對於餐飲加盟事業具有相當之經驗,而非輕率無經驗者;又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後段亦有遭到刪除之痕跡,可見系爭合約乃係經兩造雙方磋商後始訂立。更何況,系爭合約第19條雖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未經甲方(按:即被告)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停止營業或暫停營業。」該約定並非完全禁止原告於合約期間內停止營業或暫停營業,僅係必須要得到被告之同意,此乃因被告為連鎖加盟餐廳之業者,必須避免旗下之加盟餐廳任意暫停營業,可能影響連鎖企業之商譽,因而要求需雙方合意始得停止營業或暫停營業,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故本件系爭合約第19條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適用。 (五)被告可否就作為系爭本票行使權利? 1.系爭合約第17條規定:「乙方需遵守本契約書及相關約定之規定,若有違反,甲方有權逕行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乙方賠償損害,進貨保證金不再返還。(若選擇本票則須改變條文)」第6 條第5 項規定:「進貨保證金於合約期滿並無違約情事發生,乙方結清貨款且拆除店內外所有關本加盟體系之C.I.S.後,甲方於次月壹日無條件返還乙方。」綜合上開條文解釋可認,上開進貨保證金具有保證原告遵守系爭合約之作用,擔保被告能因原告繼續營業而獲有原告持續向其進貨之利益,此從系爭合約附件七為「加盟店履約質押進貨保證金收據」亦可推得上開解釋。系爭合約第17條後方雖有「若選擇本票則須改變條文」,然而其乃係記載需「改變」而非「刪除」條文,顯見該記載僅係於收受「現金」或「本票」作為保證金時,條文文字應作相應之修正而已,非謂提供本票即無該條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其提供本票作擔保應無該條適用之主張,尚難憑採。 2.本件原告未得到被告之書面同意即於108 年8 月1 日停止營業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02 頁),則原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甚明,故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5 項、第17條及附件六之「加盟店履約質押商業本票保證金」約定,被告於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時自得就系爭本票行使其權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1 │107年4月23日 │20萬元 │WG0000000 │ ├──┼───────┼─────┼─────┤ │ 2 │107年4月23日 │20萬元 │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