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粘筱詩 相 對 人 呂松育即牛丁次郎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六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彰簡字第七一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567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76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利息、程序費用。嗣聲請人於108 年10月3 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108 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該院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本院(即本院108 年度彰簡字第715 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雖非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為顧及聲請人之權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本院認如聲請人能提供確實之擔保,則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應屬適當,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聲請事項,即為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5,538,838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票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利息之損害。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二審終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 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56,667元【計算式:400,000 元×5 %×(2 +10/12 )=56,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三、依非訟事件法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