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調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調字第142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定居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原告公司登 記資料,或以訴狀更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 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經查:本院以網路查詢經濟部商業司揭示之公司基本資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起訴狀所列之王開源。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