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天闊有限公司、朱祐宗、黃明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96號 原 告 天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黃明鋕(即黃仟之繼承人) 黃偉德(即黃萬之繼承人) 吳芳茜(即黃萬之繼承人) 吳品宜(即黃萬之繼承人) 吳皇儀(即黃萬之繼承人) 吳天元(即黃萬之繼承人) 黃琇瑱(即黃萬之繼承人) 黃銘傑(即黃萬之繼承人) 黃昭玲(即黃萬之繼承人) 黃雅芬(即黃萬之繼承人) 陳煌松(即黃萬之繼承人) 鄭陳美英(即黃萬之繼承人) 陳瑞鑫(即黃萬之繼承人) 陳美月(即黃萬之繼承人) 陳秀美(即黃萬之繼承人) 賴宛妤(即黃萬之繼承人) 陳孟俊(即黃萬之繼承人) 黃于(即黃萬之繼承人) 黃靖媛(即黃萬之繼承人) 黃啟洲(即黃萬之繼承人) 黃啓峰(即黃萬之繼承人) 黃靖惠(即黃萬之繼承人) 黃碧娥 黃瓊娥 陳秋楊(即黃秀娥之繼承人) 陳怡宏(即黃秀娥之繼承人) 黃錕燦 黃俊傑 黃俊源 黃俊毅 黃明堂(即黃仟之繼承人) 黃麗惠(即黃仟之繼承人) 黃明煜(即黃仟之繼承人) 黃麗華(即黃仟之繼承人) 黃麗燕(即黃仟之繼承人) 黃柯碧霞(即黃仟之繼承人) 黃介甫(即黃仟之繼承人) 黃玄甫(即黃仟之繼承人) 黃綽媛(即黃仟之繼承人) 黃綽韻(即黃仟之繼承人) 鄭祝(即黃仟之繼承人) 黃素珍(即黃仟之繼承人) 黃啓明(即黃仟之繼承人) 黃睬涵(即黃仟之繼承人) 黃素娟(即黃仟之繼承人) 黃啓源(即黃仟之繼承人) 許月燕(即黃仟、黃肇嘉之繼承人) 黃威維(即黃仟、黃肇嘉之繼承人) 黃炳文(即黃仟、黃肇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明鋕、黃明堂、黃麗惠、黃明煜、黃麗華、黃麗燕、黃柯碧霞、黃介甫、黃玄甫、黃綽媛、黃綽韻、鄭祝、黃素珍、黃啓明、黃睬涵、黃素娟、黃啓源、許月燕、黃威維、黃炳文應就被繼承人黃仟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偉德、吳芳茜、吳品宜、吳皇儀、吳天元、黃琇瑱、黃銘傑、黃昭玲、黃雅芬、陳煌松、鄭陳美英、陳瑞鑫、陳美月、陳秀美、賴宛妤、陳孟俊、黃于、黃靖媛、黃啟洲、黃啓峰、黃靖惠應就被繼承人黃萬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秋楊、陳怡宏應就被繼承人黃秀娥所遺,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分得價金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經查: (一)原共有人黃仟於民國75年3月15日死亡,是原告於109年4 月20日具狀追加黃仟之繼承人黃明鋕、黃明堂、黃麗惠、黃明煜、黃麗華、黃麗燕、黃柯碧霞、黃介甫、黃玄甫、黃綽媛、黃綽韻、鄭祝、黃素珍、黃啓明、黃睬涵、黃素娟、黃啓源、黃肇嘉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黃明鋕、黃明堂、黃麗惠、黃明煜、黃麗華、黃麗燕、黃柯碧霞、黃介甫、黃玄甫、黃綽媛、黃綽韻、鄭祝、黃素珍、黃啓明、黃睬涵、黃素娟、黃啓源、黃肇嘉應就被繼承人黃仟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嗣因黃肇嘉於110 年4月12日死亡,原告於110年6月28日具狀追加黃肇嘉之 繼承人許月燕、黃威維、黃炳文為被告,並更正聲明請求被告黃明鋕、黃明堂、黃麗惠、黃明煜、黃麗華、黃麗燕、黃柯碧霞、黃介甫、黃玄甫、黃綽媛、黃綽韻、鄭祝、黃素珍、黃啓明、黃睬涵、黃素娟、黃啓源、許月燕、黃威維、黃炳文應就被繼承人黃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共有人黃萬之繼承人陳金良於109年2月21日死亡,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具狀追加島田勝治、賴宛妤為被告,並 於110年1月20日更正聲明請求被告黃偉德、吳芳茜、吳品宜、吳皇儀、吳天元、黃琇瑱、黃銘傑、黃昭玲、黃雅芬、陳煌松、鄭陳美英、陳瑞鑫、陳美月、陳秀美、島田勝治、賴宛妤、陳孟俊、黃于、黃靖媛、黃啟洲、黃啓峰、黃靖惠應就被繼承人黃萬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嗣因島田勝治早於陳金良死亡,故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被告島田勝治部分之訴訟,並於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正聲明請求被告黃偉德 、吳芳茜、吳品宜、吳皇儀、吳天元、黃琇瑱、黃銘傑、黃昭玲、黃雅芬、陳煌松、鄭陳美英、陳瑞鑫、陳美月、陳秀美、賴宛妤、陳孟俊、黃于、黃靖媛、黃啟洲、黃啓峰、黃靖惠應就被繼承人黃萬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原共有人黃秀娥於107年4月19日死亡,是原告於109年4月20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陳秋楊、陳怡宏應就被繼承人黃秀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陳金良於訴訟繫屬後之109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宛妤,原告於110年1月20日具狀聲明由賴宛妤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肇嘉於訴訟繫屬後之110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月燕、黃威維、黃炳文,原告於110年6月28日具狀聲明由許月燕、黃威維、黃炳文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黃琇瑱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黃琇瑱外之其餘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使 用分區:住宅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黃仟、黃萬、黃秀娥分別於75年3月15日、80年2月15日、107年4月19日死亡,就被繼承人黃仟、黃萬、黃秀娥所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其等之繼承人均應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三角狹長且面積小,共有人眾多,若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細分而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黃明鋕、黃明堂、黃麗惠、黃明煜、黃麗華、黃麗燕、黃柯碧霞、黃介甫、黃玄甫、黃綽媛、黃綽韻、鄭祝、黃素珍、黃啓明、黃睬涵、黃素娟、黃啓源、許月燕、黃威維、黃炳文應就被繼承人黃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黃偉德、吳芳茜、吳品宜、吳皇儀、吳天元、黃琇瑱、黃銘傑、黃昭玲、黃雅芬、陳煌松、鄭陳美英、陳瑞鑫、陳美月、陳秀美、賴宛妤、陳孟俊、黃于、黃靖媛、黃啟洲、黃啓峰、黃靖惠應就被繼承人黃萬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陳秋楊、陳怡宏應就被繼承人黃秀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許月燕 、黃威維、黃炳文應就被繼承人黃肇嘉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㈤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瑞鑫、陳煌松、黃琇瑱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和美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資料、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現場照片、現場地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中院麟家合字第1090037480號函、本院家事法庭彰院司家試字第1090505010號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家事法庭彰院曜家康字第109060800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北院忠家福99年度繼182字第1092000409號函、切結書為證,又有本院查詢表 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繼字第182號卷核閱無訛,且為到場被告所 不爭執,其餘被告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共有人黃仟、黃萬、黃秀娥分別於75年3月15日、80年2月15日、107年4月19日死亡,就被繼承人黃仟、黃萬、黃秀娥所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其等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則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被告黃明鋕、黃明堂、黃麗惠、黃明煜、黃麗華、黃麗燕、黃柯碧霞、黃介甫、黃玄甫、黃綽媛、黃綽韻、鄭祝、黃素珍、黃啓明、黃睬涵、黃素娟、黃啓源、許月燕、黃威維、黃炳文應就被繼承人黃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黃偉德、吳芳茜、吳品宜、吳皇儀、吳天元、黃琇瑱、黃銘傑、黃昭玲、黃雅芬、陳煌松、鄭陳美英、陳瑞鑫、陳美月、陳秀美、賴宛妤、陳孟俊、黃于、黃靖媛、黃啟洲、黃啓峰、黃靖惠應就被繼承人黃萬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陳秋楊、陳怡宏應就被繼承人黃秀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核無不合。惟原告另聲明被告許月燕、黃威維、黃炳文應就被繼承人黃肇嘉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查黃肇嘉本為原共有人黃仟之繼承人,嗣黃肇嘉於110年4月12日死亡後,即由其繼承人許月燕、黃威維、黃炳文成為黃仟之繼承人,是原告於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許月燕、黃威維、黃炳文就被繼承人黃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可,然原告於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許 月燕、黃威維、黃炳文應就被繼承人黃肇嘉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顯屬重複贅載而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查系爭土地面積僅2平 方公尺,形狀為狹長三角形,需經由鄰地始能通往聯外道路,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若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為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細分、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客觀上顯難原物分割。又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之1,則又生補償金錢問 題,惟共有人間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再參酌到場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並不爭執,其餘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之分割方案供參,本院認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而由價高者得,再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均可獲得價高之利益,且兩造共有人皆可應買。是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始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明鋕、黃明堂、黃麗惠、黃明煜、黃麗華、黃麗燕、黃柯碧霞、黃介甫、黃玄甫、黃綽媛、黃綽韻、鄭祝、黃素珍、黃啓明、黃睬涵、黃素娟、黃啓源、許月燕、黃威維、黃炳文應就被繼承人黃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黃偉德、吳芳茜、吳品宜、吳皇儀、吳天元、黃琇瑱、黃銘傑、黃昭玲、黃雅芬、陳煌松、鄭陳美英、陳瑞鑫、陳美月、陳秀美、賴宛妤、陳孟俊、黃于、黃靖媛、黃啟洲、黃啓峰、黃靖惠應就被繼承人黃萬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陳秋楊、陳怡宏應就被繼承人黃秀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就系爭土地予以判決分割,為 有理由,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當事人即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得價金 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黃明鋕、黃明堂、黃麗惠、黃明煜、黃麗華、黃麗燕、黃柯碧霞、黃介甫、黃玄甫、黃綽媛、黃綽韻、鄭祝、黃素珍、黃啓明、黃睬涵、黃素娟、黃啓源、許月燕、黃威維、黃炳文(即黃仟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4分之1 公同共有 4分之1 4分之1 連帶負擔 黃偉德、吳芳茜、吳品宜、吳皇儀、吳天元、黃琇瑱、黃銘傑、黃昭玲、黃雅芬、陳煌松、鄭陳美英、陳瑞鑫、陳美月、陳秀美、賴宛妤、陳孟俊、黃于、黃靖媛、黃啟洲、黃啓峰、黃靖惠(即黃萬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4分之1 公同共有 4分之1 4分之1 連帶負擔 黃碧娥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黃瓊娥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陳秋楊、陳怡宏(即黃秀娥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24分之1 公同共有 24分之1 24分之1 連帶負擔 黃錕燦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黃俊傑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黃俊源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黃俊毅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天闊有限公司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