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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勞小字第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施秉瑋
被告
葉佳祥即水池含笑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為受被告僱用在藍廚義式小館從事工作之勞工,每月由被告給付現金工資新臺幣(下同)27,000元,至108年6月15日離職,被告雖已給付108年5月、6月工資,然尚有108年3月、4月工資合計54,000元未給付,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被告辯稱並無積欠工資,原告主張之積欠月份前後反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0月15日起,為受被告僱用在藍廚義式小館從事工作之勞工,每月由被告給付現金工資27,000元,至108年6月15日離職,被告已給付108年5月、6月工資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既約定以現金給付工資,且被告已給付108年5月、6月工資,則「被告已給付108年3月、4月工資」為常態事實,「被告未給付108年3月、4月工資」為變態事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由原告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屬公平。然原告就該變態事實,並未舉證,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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