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773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訴訟代理人 洪譽銜 複 代理 人 吳奇諺 被 告 蔡泛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林 群展所有並駕駛而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974元,包含零件6,470 元、工資616元、烤漆5,888元。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乙車未遭被告毀損,乙車於事故發生數月後,已逾原告承保期間,始進行修復費用之估價,且估價單記載之車號係由AQB-0103號塗改為AQB-0106號,內容不實,乙車為藍色,車損照片顯示之車身卻有部分為藍色、部分為黑色之情形,又未每張均顯示號牌,應係偽造,而非攝影列印造成之色差,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過失不法毀損林群展所有並駕駛之乙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依前開交通事故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及談話紀錄表,被告係於停等紅燈時撿拾物品,導致甲車向前滑行而碰撞前方亦在停等紅燈之乙車,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肇事因素,林群展則無肇事因素。又原 告提出之照片,核其內容,係於戶外、全日照之情形下拍攝,依經驗法則,因曝光參數之不同,難以期待在不同角度下之拍攝結果,可行程完全一致無差異之車身顏色,又照片顯示乙車後保險桿上緣凹陷變形、下緣烤漆剝落,與前開卷宗所附照片之甲車、乙車碰撞位置相符,受損情形亦無不符,是被告否認過失及車損,自非可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乙車之前開毀損,對林群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乙車為原告所承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2,97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林群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上開估價單記載之製造商及車型、底盤編號,與行車執照記載之廠牌、型式、車身號碼相符,並有林群展之簽名,修復內容亦與乙車毀損之照片並無明顯不符,則估價單第1頁車牌欄之車牌號碼末字雖有塗改、第1頁右下角記載為AQB-0103,應係誤植,尚不影響該估價單為乙車修復費用證據之證明力,法律又未規定乙車應事故發生後之一定期間內估價並修復,尚不能因此否定估價單之證明力,被告否認修復費用之真正,自非可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乙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得代位林群展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 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 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 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依前開估價單,乙車修復費用為12,974元,包含零件6,470 元、工資616元、烤漆5,888元。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烤漆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㈡乙車係於104年1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 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為104年10月15日,是其遭 毀損時出廠2年11月,未逾5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6,47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 3,325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9,829元(計算式:3,325+616+5,888=9,829)。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10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8月22日,已使用2年1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25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70÷(5+1)≒1,07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6,470-1,078)×1/5×(2+11/12)≒3, 1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6,470-3,145=3,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