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06號原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訴訟代理人 王奕倫 被 告 翻修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 ㈠兩造訂立防火木門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臺中市來來商務旅館二期工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作),原告已完成工作,且於民國107年8月7日 出具防火證明予被告,依約被告應於107年10月6日將保留款282,755元給付原告,然被告僅以支票票款給付一部,尚有 102,100元未付。 ㈡原告均依約定進度完成工作,並無遲延。被告於107年5月7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樣品房門扇的交期,請於05/09 前完成」,係指樣品門而已,至原告於107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門扇及證明聯絡單回簽」,與樣品門無關,不能認有遲延情事。 ㈢依原告裝修木門工法,需先施作門框(俗稱「立框」),再由他人施作地坪並將門框一部埋入,續由原告丈量門框,依所得尺寸製作木門後,送往施工現場安裝。被告所謂木門色差部分,原告曾依被告之通知運回修補,再重新送往施工現場安裝完畢,修補費用遠逾原告可得利潤。至被告所謂其他瑕疵,不能排除係其他廠商進場造成,被告之承辦人「蔡所長」亦曾向原告之員工陳秉利(現已離職)表示,「每間都有受損,本週可否先派人修補,我會區分責任,費用由各廠商責任分攤」。如被告認為尚有其他瑕疵,其現場承辦人理應即刻反應,其卻迄至原告多次請求給付保留款時始為瑕疵抗辯,不合常情,原告亦未因自認瑕疵存在,而由財務人員向被告請求減少扣款金額。 ㈣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兩造預定交貨安裝日期為107年6月15日,原告無正當理由延誤,且其交付之門框、木門出現壓痕、龜裂、色差等瑕疵,除門框因以塑膠膜包裝,不能即知瑕疵外,被告於門框、木門甫運抵現場時即已發現,並通知原告之承辦人陳秉利,要求改善,否則將委由他人修補,未獲置理,嗣因迫於業主要求之完工期限,被告始暫時受領,並保留驗收付款之權利。㈡原告因拒絕修補瑕疵,被告委由訴外人有夠讚有限公司修補,支出報酬71,400元。其後被告向原告主張扣款,原告之財務人員曾請求減少扣款金額。原告未完成系爭工作,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保留款。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 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第498條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 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第502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作,並於107年8月7日出具防火證明予被告,被告尚有保留款102,100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工作,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保留款,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原告遲延完成系爭工作,且系爭工作有瑕疵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 就其已完成工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催告給付保留款之書面及簡訊截圖為證(本院卷第53至55、177頁),然前開催告書面,經核為 原告就其已完成工作之片面主張,而簡訊截圖形式上固為被告不爭執,依其內容可見,被告之承辦人「蔡所長」向原告之員工陳秉利表示,「每間都有受損,本週可否先派人修補,我會區分責任,費用由各廠商責任分攤」,是原告已自認現場有「受損」之瑕疵存在,尚待修補,「蔡所長」於簡訊中又未明確將原告排除於可歸責之人以外,尚難認瑕疵概與原告無關。其次,被告就瑕疵給付之抗辯,業據其提出工程聯絡單、簡訊截圖、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107第159頁),依其形式上之內容,可見被告已於107年7月27日以工程聯絡單通知瑕疵存在,並請求原告補正,原告並在其上蓋章表示收受,核其內容有與現場照片無明顯矛盾,是原告於107年8月7日出具防火證明予被告以前,被告已向原告為瑕疵存在 之通知,並請求補正,並非於原告多次請求給付保留款時始為瑕疵抗辯。況依簡訊截圖,兩造於108年2月25日以簡訊聯繫時,被告已向原告表明扣款明細,原告當時未為異議,自難認原告已完成工作。原告雖否認被告曾以簡訊向其通知,然本件關於「原告已完成工作」之事實,既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則未舉證證明,自不能因被告所舉上開證據為原告否認,遂謂原告已完成工作。另系爭契約第四條第⑷款固約定,乙方(指原告)提供防火證明後60天,得請領10%保留款,甲方不得異議」,然該防火證明係由原告提出,而非由被告提出,尚難謂被告受領該防火證明時,等於已承認原告完成工作,原告亦不得因陳秉利離職,遂將完成工作之舉證責任轉換於被告。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