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274號原 告 王家偉 被 告 謝子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五千四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欣心商行餐飲連鎖店(店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及尚上商行餐營連鎖店(店址:臺中市○○區○○路0巷00號1樓,以上合稱系爭合夥事業),原告亦於同年月27日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至被告之帳戶。嗣因被告多次未能提供合夥事業之相關帳簿予原告查核,故原告對系爭合夥事業已產生疑慮,實無法與被告合作,因而於108年10月間向被告表明退夥之意,兩造並於108年11月13日達成退夥協議,被告亦同意於109年2月1日將原告 之出資額50萬元匯回原告帳戶,惟被告迄今未將原告出資額返還,爰依退夥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退夥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