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39號原 告 黃志銘 被 告 DANG THANH TUYEN(鄧青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168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1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7日上午,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慢車),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段與同段231巷之巷口,因過失不法與同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附載訴外人孔翠儀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 ㈡原告大學畢業,在金全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全益公司)擔任職員,每日工資933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應賠償原告醫療費10,104元、自108年2月17日起至108年3月20日之期間看護費36,000元、往返醫院及診所就醫交通費3,000元、3個半月不能工作減少工資9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227,104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否認過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779號案件(下稱刑案)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其鑑定理由及結論有誤。 ㈡被告高中畢業,在工廠擔任職員,每月工資23,800元。 ㈢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4條第3項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慢車,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段與同段 231巷之巷口,與同向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依刑案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診斷書,及兩造與孔翠儀於偵審中陳述製作之談話紀錄表、筆錄可見,被告騎乘慢車,沿鹿和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鹿和路3段231巷之無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鹿和路3段231巷時,適原告騎乘機車附載孔翠儀,沿鹿和路3段同向行駛而來,雙方發生撞擊 ,原告與孔翠儀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蹠骨近端疑似線狀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右側膝蓋、左腳踝、左髖部擦傷之傷害。被告騎乘慢車至無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其為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應讓直行車即原 告先行。又被告於刑事審判中陳述,於左轉彎前,已看見其後方有原告騎乘機車沿鹿和路3段同向行駛而來,且感覺原 告行駛速度頗快,則被告自應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然被告仍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當有過失。是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其次,原告於偵查中陳述,其騎乘機車,沿鹿和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趨近鹿和路3段231巷之無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已見被告停於前方待 左轉,其仍以時速60餘公里之速度直行,可見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亦有過失。刑案卷附行車 事故鑑定認兩造分別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尚屬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3/10、7/10,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過失相抵。 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四、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但不得逾三十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10,104元、自108年2月17日起至108 年3月20日之期間看護費36,000元、往返醫院及診所就醫交 通費3,000元、3個半月不能工作減少工資98,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醫療費收據、金全益公司簽章同意之留職停薪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為證,被告則辯稱金額過高。然而: 1.依上開醫療費收據,扣除重複提出項目後,其總金額為10,104元。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之損害10,104元,應屬有據。 2.原告所受傷害已如前述,依上開診斷書,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術後患肢不可負重1個月」,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於上開2個月休養期間,達於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 需由他人全日看護照顧起居。原告主張自108年2月17日起至108年3月20日即32日之期間,受有看護費損害,應屬可採。本院類推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前段規定,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看護費之損害為38,400元(計算式:1,200*32=38,400)。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之損害36,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3.診斷書之醫囑已如前述,可見原告3個月內無法工作,至 原告提出之留職停薪申請書,雖記載留職停薪日期自108 年2月18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然此為勞雇雙方就留職 停薪所為之約定,與原告客觀上能否工作為兩事,尚難認原告逾3個月以外之期間皆無法工作。又依原告提出之107年12月、108年1月薪資明細表,其平均日薪為965元〔計 算式:(28,681+29,199)÷2÷30≒965,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則原告於3個月內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工資 收入之損害為86,850元(計算式:965*30*3=86,850)。原告主張受有減少工資收入之損害86,85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4.依上開醫療費收據,原告於108年2月17日往返鹿港鎮之醫院就診,於108年2月18日、108年3月25日、108年6月10日、108年7月17日往返彰化市之醫院就診,於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2日、108年2月23日、108年2月25日往返和美鎮之診所就診,又原告住所在和美鎮,則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尚屬合理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往返鹿港鎮就醫1次車資為500元,往返彰化市就醫4次車資為2,000元,往返和美鎮就醫5次車資為500元,合計3,000元(計算式:500+2,000+500=3,000)。原告主張受有往返醫院交通費之損害3,000元,應屬有據。 ㈡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又依原告105 至108年度財產所得明細,其所得總額依序約為44萬元、51 萬元、49萬元、31萬元,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原告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㈢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55,954元(計算式:10,104+36,000+86,850+3,000+20,000=155,954),再按兩造肇事因素比例過 失相抵後,原告所受損害為109,168元(計算式:155,954*7/10≒109,168)。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