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69號原 告 穩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陽松 被 告 郭振奎 被 告 郭振江 被 告 郭振輝 被 告 郭玉玲 被 告 李政隆 訴訟代理人 李幸容 被 告 郭虹君 被 告 郭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郭振奎、郭振江、郭振輝、郭玉玲、李政隆各負擔7分之1,由被告郭虹君、郭冠甫各負擔1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被告郭振奎、郭振江、郭振輝、郭虹君、郭冠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住宅區、面積10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及 被告郭振奎、郭振江、郭振輝、郭玉玲、李政隆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7分之1,被告郭虹君、郭冠甫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14分之1。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共有人每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可受原物分配面積不多,難以起造合法建物,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以變賣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郭玉玲、李政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本件宜由原告撤回訴訟,再由兩造另覓仲介或其他適當之人,以訴訟外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被告郭振奎、郭振江、郭振輝、郭虹君、郭冠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經查: ㈠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照片為證,除分割方法外,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合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應屬有據;被告郭玉玲、李政隆辯稱本件宜由原告撤回訴訟,再由兩造另覓仲介或其他適當之人,以訴訟外變價分割較為妥適,反對分割,尚屬無憑。 ㈡系爭土地為使用分區住宅區、面積104.9平方公尺之土地, 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前段規定,按兩造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其面積均不逾15平方公尺,顯難以起造合法建物,兩復無意願依同條項第1款後段、第2款後段規定分割,當以依同條項第第2款前段規定分割為宜。況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並未排斥任一共有人依同條第7項優先承買而取得整筆 土地所有權之機會。從而,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