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512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品欣 被 告 鉅鑫天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秝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19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原告與訴外人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大公司)訂立火災保險契約,約定原告自民國108年1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1月29日中午12時止之期間內,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即和大公司所有設置在嘉義縣○○鎮○○○○區○路00號之數值控制齒輪磨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之毀損或滅失,負賠償之責。 ㈡被告之受僱人於108年7月30日在前開地址安裝天車架燒焊加工時失火,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器,嗣原告與和大公司合意由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鑑定,認重置損失額為新臺幣(下同)433,933元,折舊後之淨損失額為431,193元,原告於扣除和大公司自負額10萬元後,向其理賠331,193元,取 得保險人代位權,原告乃將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被告,催告其於109年7月15日以前給付,然未獲置理。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和大公司違反與被告之約定,於安裝天車架燒焊加工時啟動系爭機器,因而失火,和大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㈡和大公司於鑑定完成後,已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就重置損失額與理賠額之差額102,740元,自被告得向和大公司請求之 報酬扣除,原告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第70條第1項規定「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 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負賠償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火災保險單、公證理算報告書、毀損部品明細、毀損物品照片、理算明細表、電匯付款明細、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被告辯稱和大公司違反與被告之約定,於安裝天車架燒焊加工時啟動系爭機器,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辯稱和大公司於鑑定完成後,已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就重置損失額與理賠額之差額102, 740元,自被告得向和大公司請求之報酬扣除一節,雖據被告提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電子郵件為證,然前開約定,性質上係就和大公司未獲原告理賠部分所為,此與和大公司已獲原告理賠部分,即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範圍截然不同,原告當不受其拘束,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前開民法及保險法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