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515號 原 告 黃沛榆 被 告 李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2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造成原告身體 及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損傷,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92,405元,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及雜支共54,155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分別於訴外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廖慶龍診所、慶祥中醫診所、德濟傳統整復所進行治療及復健,已支出醫療費用、整復費用及雜支費用等共54,155元(計算式:急診費1,420元+中醫治療4,515元+骨科診所治療費12,790元+整復費用33,600元+肌貼費用1,350元+外傷敷料480元=54,155元)。 2.車損9,650元:本件車禍亦致使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毀損, 該車經估修需支付修繕費用共9,650元(含零件6,950元、工資2,700元)。 3.車資63,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手受傷,自108年7 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前往訴外人廖慶龍診所治療往返66次,以每次車資500元計算,支出33,000元;另原 告需至位於台中市之德濟整復所整復,自108年8月6日起 至同年11月11日止,整復30次,以每次車資1,000元計算 ,共30,000元,原告已支出車資共63,000元(計算式: 33,000元+30,000元=63,000元)。 4.親屬照顧費92,4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有腦震盪之傷害,頭很暈且左手不能動,生活起居需要家人照顧,依廖慶龍診所診斷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6週,該期間由伊之 胞弟協助照顧日常生活,仍得對被告請求相當於市場行情的看護費,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6週,共92,400元。5.薪資損失共67,500元:原告於108年4月2日起即在訴外人 泓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伊於工作時間內發生本件車禍,因伊有支出勞工保險費,故泓源公司始依法在伊公傷期間發放薪資,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98年度重訴第553號民事判決,原告仍可 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失,伊自108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6 日止,請假休養,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爰請求9個禮拜之薪資損失67,500元。 6.精神慰撫金60,000元: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以: (一)伊對於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原告亦有肇事次因。 (二)針對原告所請求項目,伊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伊對於肌貼費用1,350元部分沒有意見, 同意給付。另原告只受有小擦傷,原告請求的醫藥費過高,且其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2.車資部分:對原告所提計程車行收據有意見,原告所稱到廖慶龍診所及德濟整復所的計程車費用,應是委託熟人搭載,其費用應屬可以議價,應請計程車行的負責人來說明車資是否有優待,實際支付金額如何。且該部分金額,被告的保險公司已經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3.親屬照顧費部分:原告於車禍發生當天經救護車載送到彰基醫院,後來原告自行要求出院,那時也沒有稱有其他問題,彰基醫院醫治原告,應該會就原告全部傷勢為處理,且彰基醫院認定不需要專人照顧,亦未提到需做何治療,但廖慶龍骨科診所卻回函說原告需要(專人)照顧,及需做軟骨部分的診療,實有疑問。 4.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請求法院應酌減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8年7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陵巷交岔路口,遇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而有先停等,俟號誌轉換為綠燈,起步欲右轉駛入福陵巷,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即貿然右轉駛入,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同向直行在肇事車輛右側,致煞避不及,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上肢挫傷等傷勢,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 卷宗影卷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伊所騎機車,致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及雜支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至彰基醫院、廖慶龍診所、慶祥中醫診所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計18,725元(計算式:1,420元+4,515元+12,790元=18,725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24頁、第32-34頁、第38-42頁), 本院審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治療項目核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相符,且就診時間亦在本件事故後,堪認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均為因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另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肌貼費用 1,350元及外傷敷料480元部分,對前者表示同意給付,對後者亦未予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上開所支出20,5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僅受小擦傷,要求的醫藥費太高,且原告受傷當日經送至彰基醫院就診,原告於當日即自行要求出院,未稱有其他問題,彰基醫院應會就其傷勢全部診治云云,然原告於車禍當日經送至彰基醫院醫治,已經醫師診斷有「腦震盪、左上肢挫傷」傷勢,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後續就其左上肢所受傷勢選擇另至其他合格醫療院所治療,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2)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德濟傳統整復所進行整復支出之費用33,600元部分,既非經合格醫師診斷證明有額外進行整復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於法不合,難認有據。 2.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因而請求賠償車輛修復費用9,650元,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就系爭機車支修復費用共計9,650元(含 零件8,150元、鈑金1,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弘盛機車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出廠日 為9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8年7月15日時,已達法 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車輛總值10分之1,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 除折舊額後,應為815元,至鈑金工資則無折舊問題,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2,315 元【計算式:815(零件)+1,500(鈑金工資)=2,315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就醫支出車資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左手之傷勢,自108年7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前往廖慶龍診所治療共計66次,以每次 車資500元計算,支出33,000元;另原告需至位於台中市之德濟整復所整復,自108年8月6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整復共30次,以每次車資1,000元計算,共30,000元,原告已支出計程車資共63,000元云云,並提出江永春自 營計程車行出具之收據數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8-52頁)。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左手挫傷」之 傷害,有其所提彰基醫院診斷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 ),且依該院110年1月4日一0九彰基病資字第1100100006號函回覆:原告所受腦震盪之傷勢,大部分情況下,2週以內應可痊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6頁),則原告自108年7月15日發生車禍起,嗣於同年7月22日、24日、26日至廖慶龍診所治療左手,衡酌原告在腦震盪傷勢回 復前搭乘計程車前往,以免舟車勞頓發生危險,自有必 要;至於其餘60次(自108年7月31日起)前往廖慶龍診 所就診,衡諸其受傷部位係左上肢,應以搭乘諸如公車 、火車等大眾運輸系統之計價方式,計算其支出之車資 始稱允當。 (2)又台中市計程車收費標準為:起跳金額85元,超過1. 5公里部分每200公尺跳5元;由原告住處至廖慶龍診所(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途經國道一號距離 約21.6公里,以上有台中市政府交通局網頁公告台中市 計程車費率表及Google map地圖存卷可參,則原告搭乘 計程車前往廖慶龍診所每趟次約須支出588元(計算式:21.6公里-1.5公里=20.1公里;5次×20.1公里=續跳 100.5次;5元×100.5次=502.5元;502.5元+起跳價85 元=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其單程乘費為500元,並未超過台中市計程車收費標準,自屬可採。至於原告由住處利用公車、火車等大眾運輸系統至廖慶龍 診所單趟所需車資約110元乙節,亦有googlo map檢索資料可考。 (3)另原告前既經審認非經合格醫師診斷證明有至台中德濟整復所進行整復之必要,故請求整復費用係屬無據,已如上述,則原告更請求被告賠償其至台中德濟整復所整復所支出之計程車費部分,尤屬無據,附此敘明。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前往廖慶龍診所治療支出之交通費為9,600元(計算式:計程車資部分,108年7月22日、24日、26日三日來回共6次;500元/每趟×6次= 3,000元。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費用部分,自108年7月31日起之其餘60次所需費用:110元/趟×60=6,600元。合計 為3,000元+6,600元=9,6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親屬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頭很暈且左手不能動,生活起居需要家人照顧,依廖慶龍診所診斷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6週,該段期間係由伊之胞弟協助 照顧日常生活,仍得對被告請求相當於市場行情的看護費,爰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6週期間所生損害共92, 400元云云,則經被告否認其必要性。本件原告據以請求 看護費部分,係以所提109年6月5日廖慶龍診所診斷證明 書,其上載稱原告因「左肩挫傷、左腕挫扭傷、左肘擦挫傷」,「……需專人照護六週,需休養二個月,治療期約需四個月,不宜粗重工作,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76頁)為據。惟查: (1)原告已陳明其至廖慶龍診所、慶祥中醫診所是治療左手 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然就其傷勢乃集中左上肢挫傷,是否即可認為因而無生活自理能力、而需專人看護 乙節,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該診所以109年12月21日函答稱:患者黃沛0因左肩挫傷、左腕挫扭傷、左肘擦挫 傷就診,左腕因軟組織損傷較嚴重,有關節錯位的狀況 ,至少六週內要保護,讓軟組織癒合、關節穩定;癒合 期中需保護患部,日常生活有動到患肢的動作需有人代 勞,癒合期中若再次損傷,易延長修復時間,且易留下 後遺症,也不可勞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見原診斷證明所稱「需專人照護六週」,係指左腕患部 於六週癒合期內需予保護,不宜動到患部,以免延長修 復時間,自與醫療實務所指因無生活自理能力而需專人 照護之情不同,是原告援以主張請求看護費,已嫌失據 。 (2)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係先被送往彰基醫院診治,診斷其 所受傷勢為「腦震盪、左上肢挫傷」,且由證明及醫囑 欄所載,可知原告於108年7月15日至該院急診接受診療 外,復於翌(16)日續門診追蹤治療1次,醫囑受傷後宜休養一週等語;復經該院函覆:依病歷記載,黃君(按 即原告)所受傷勢應不需專人看護等語,以上有原告所 提彰基醫院診斷書影本、彰基醫院110年1月4日一0九彰基病資字第1100100006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頁 、第186頁),尤以證明被告所辯無看護必要乙節,堪予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部分,即無理由。 5.薪資損失部分: (1)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其中左腕患部於6週 癒合期內需予保護,不宜動到患部,以免延長修復時間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自108年4月2日起至同年10月 31日止,在泓源公司擔任田大夫項目(無人機)業務專員職務,及原告自108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請 假休養等情,並有原告所提、被告亦未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請假證明、在職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150頁),則依原告之工作業務屬性及衡量其左腕患 部完全癒合所需,原告有2個月不能工作,堪予認定。 原告主張應以9週期間計算其薪資損失云云,殊屬無據 。 (2)又泓源公司於108年7至9月,仍依法按月支付薪資29, 167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綦詳(見本院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筆錄),並提出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及內頁明細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則雖然本件車禍事故係於原告上班時間發生,係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應給付職災期間之薪資,而難謂原告無薪資損失,惟有關原告薪資損失之計算當以每月29,167元為標準,原告稱應以每月3萬元標準計算云云,自非可 採。 (3)承上,原告請求因車禍受傷所致薪資損失58,334元(計算式:29,167元/月×2月=58,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學經歷,及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92-96頁)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並衡酌本件事發 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暨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方屬適當。 7.以上原告所能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10,804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及雜支20,555元+機車維修費用2,315元+就醫支 出車資9,600元+薪資損失58,334元+精神慰撫金20,000 元=110,804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陳稱「…我駕駛 普重機由番花路東往西停紅燈,待綠燈起步番花路往西直行時,遭欲右轉自小客9856-NF擦撞。第一次撞擊部位為 我普重機的後方。…」,被告於警詢則供稱「…我駕駛自小客由番花路東往西停紅燈,待綠燈起步欲福陵巷右轉,不慎擦撞到直行車607-GXJ普重機,車輛右前輪弧有擦傷 。…」等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因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惟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當採取安全措施,亦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23號過失傷害偵查案卷可憑,經提示二造均未予爭執,堪認原告之行為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60%、40%,依前開規 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482元【計算式:110,804元×60%=66,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業已由新安東就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9,02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可證,被告亦未予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462 元(計算式:66,482元-59,020元=7,462元)。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