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威利、上順通運有限公司、邱信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670號原 告 陳威利 被 告 上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信豪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二一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七二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9月起至109年5月31日止靠行於被告,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4紙,面額分別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計54萬元之本票(以下合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 字第162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已就原告靠行被告之運費陸續扣除作為還款,僅剩下39萬1,659元之借款尚未清償,即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務已於14萬8,341元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務於超過39萬1,659元部分不存在,並請求撤 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72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39萬1,659元之部分,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6年起靠行於被告,向被告借款及被告 為原告代墊之費用合計共76萬3,670元,另亦積欠自109年6 月起至110年2月被告為原告代為給付之汽車貸款,兩者合計共108萬元,系爭本票裁定執行金額系針對108萬元債務中之54萬元之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其中14萬8,341元已清償,被告就超過39萬1,659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全部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被告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並持之對其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據該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其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其僅積欠被告39萬1,659元,其餘債務均已清 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1.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所擔保之債權為何?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其中14萬8,341元部分 已經清償而消滅,就該部分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有無理由?3.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1.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1)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 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 (2)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交付之原因及擔保之債權,係自106年9月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積欠被告之借款及被告為原告代墊之費用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除原告向被告借貸之借款及被告為原告之代墊費用外,尚包含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2月止被告為原告代墊之汽車貸款費用等語置辯。 (3)查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除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張本票的發票日為107年10月13日外,其餘51張本票的發票日均為109年6月9日;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發 票日係手寫填載,其餘51張均係以日期章蓋印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3張本票確實係於107年10月13日所簽,簽立之 原因為車輛相關費用還未與被告結清,被告為要求擔保而要求伊簽立,但伊事後已還款,被告也沒有返還該3張本 票;其餘附表編號4至54所示之51張本票也是伊簽發的, 但是被告要求不載發票日,伊曾經一次簽發50張本票,亦有陸續簽發20餘張本票,中間有拿過幾張回來,共剩51張本票未拿回來,該51張本票係於107年10月13日後至109年6月10日前某日所簽發等語。被告則於審理中答辯稱:被 告借款予原告時,會請其簽立本票作為借款之證明,原告還款時,也會返還本票,未載本票發票日係為寬延原告還款的時間,因109年6月後被告找不到原告,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是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54所示 之51張本票於原告簽發時,並未載發票日等情不爭執,且被告亦自陳自109年6月後就找不到原告,堪認原告確實係於109年6月10日前即簽發系爭本票。 (4)又被告亦陳稱:原告係靠行於被告,原告係以被告之名義貸款購買車輛,兩造簽有借名登記契約,原應由原告自負繳納汽車貸款之義務,惟該貸款契約上的借款人為被告,被告怕原告未如期清償會影響被告信用,故於原告未繳納車貸時,會先幫忙代墊繳納,嗣109年6月後找不到原告,所以繼續幫原告繳納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2月止之汽車貸款等語,並提出彰化銀行收款證明為據。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亦擔保109年6月至110年2月為原告墊付之汽車貸款,為原告所否認,又原告係於109年6月10日前即已簽發附表編號4至54所示之51張本票,雖被告提出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2月止之繳款證明,然仍不足以證明原告簽發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範圍係包含109年6月10日後被告為原告支出之代墊費用。故原告簽發本票交付之原因及擔保之債權,應僅有自106年9月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積欠被告之借款及被告為原告代墊之費用。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其中14萬8,341元部分 已經清償而消滅,就該部分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有無理由? (1)自106年9月起至109年5月止,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為39萬1,659元: 原告主張自106年9月起至109年5月止,原告尚欠被告50萬420元,扣除其109年5月尚未領取之運費10萬8,761元,其僅積欠被告39萬1,659元等語,並提出109年5月費用明細 為證。被告就原告尚未領取109年5月之運費108,761元不 爭執,另就原告所提109年5月費用明細表亦表示確由被告所製作,該費用明細表原則是每月累計結算,每月都會更新,其上記載被告尚欠金額為50萬420元亦為正確等語。 被告雖抗辯原告積欠被告的債務不僅費用明細表上記載之50萬420元,尚有被告為原告代繳之車貸、ETC費用等共計76萬3,670元,並提出被告留存之106年9月至109年5月費 用明細表,借支申請單、代辦費用明細、代辦ETC費用明 細、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保險費用繳納憑證、遠通電收儲值客戶收執聯、汽車修車簽認單、汽車維修工作單、部品領用表、輪胎定位工作單、保養費用發票、汽車維修估價單、汽車零件收據、堆高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費用發票等相關單據為證。惟查,細觀原告提出之106年9月至109年5月之費用明細表,均載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運費、被告應扣費用、被告代墊費用,並記載代墊費用扣款金額、車主即原告尚欠金額。又應扣費用及代墊費用欄位中,均已記載ETC儲值費用、靠行費、 管理費、公會行費、總油費、停車費、健保費、車輛維修保養費、牌照稅、借支金額、領料費用、車輛零件費用、車輛保險費、貸款費用、司機支援費用、違規罰鍰、身體健檢費用等,且每月更新結算扣款後原告尚欠金額,堪認原告所稱自被告借款,及被告為原告代墊之費用餘款,每月均已詳細計算並記載於每月之費用明細表上。另被告並未提出該費用明細表有何記載或計算錯誤之處,亦未提出除費用明細表記載之借款及代墊費用外,原告尚有何向被告借款或由被告代墊之費用之證據。故109年5月之費用明細表上載原告尚欠金額為50萬420元之部分應認正確。另 原告主張其尚有109年5月未領取之運費108,761元,並主 張與積欠之金額抵銷,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截至109 年5月31日止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應為39萬1,659元【計算式:50萬420元-10萬8,761元=39萬1,659元】。 (2)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所簽發並交付被告收執,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然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後,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截至109年5月31日僅餘39萬1,659元尚未清償,已如上述,故 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9萬1,659元之部分確因原告清償而 不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9萬1,659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堪認為有理由 。 3.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即得以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前所發生已清償部分債務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僅餘39萬1,659元尚未清償, 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39萬1,659元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撤銷 執行程序,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9 萬1,659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7年10月13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02 107年10月13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03 107年10月13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04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05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06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07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08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09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10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11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12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13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14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15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16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17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18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19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20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21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22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23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24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25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26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27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28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29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30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31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32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33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34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35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36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37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38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39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40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41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42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43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44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45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46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47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48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49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50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51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52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53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 054 109年6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9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