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調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詩宇即黃書賢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 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 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其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之遺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不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並應按債務人之法定應繼分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 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黃詩宇即黃書賢(下 稱黃詩宇)分割其被繼承人黃火金之遺產,卻贅列黃詩宇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個人資料欠明。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酌本院109年度 彰簡字第417號事件卷宗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扣除黃火 金生前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柯明雅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後,按黃詩宇之法定應繼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9,556元(計算式:7,861,725-2,040,000-2,383,500=3,438,225,3,438,225*1/4≒859,556,元以下不計)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原告僅繳納1,550元,其起訴不合程式。 ㈡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810元。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 20建號建物,和美鎮和中段1341、1342、1342之8、1343之4地號土地及同段638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 (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勿贅列黃詩宇為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勿贅列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0000地號土地為遺產),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