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粘甲州、粘棋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涵 被 告 粘甲州 粘棋維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粘國隆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粘國隆之被繼承人粘傑於民國105年死亡後,遺有附 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嗣粘傑之配偶粘林玉蘭復於110年2月12日死亡,粘國隆就粘林玉蘭部分辦理拋棄繼承,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以其名義代位粘國隆行使就系爭遺產分割權利,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系爭遺產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欄比例分配之。 二、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2 條、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土地(建物)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原告既主張為粘國隆之債權人,依上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粘國隆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系爭遺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三、又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代位粘國隆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但系爭遺產現仍登記於粘傑名下,被告及粘國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查詢資料可稽,則系爭遺產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代位粘國隆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依原告所訴事實,關於代位繼承登記之訴部分,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關於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有依法不得為之情事,即俱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原粘傑之應有部分 繼承人即被告應繼分 1 建物 彰化縣○○鎮○○段000○號 1/1 粘國隆應繼分四分之一 粘甲州應繼分八分之三 粘棋維應繼分八分之三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1 粘國隆應繼分四分之一 粘甲州應繼分八分之三 粘棋維應繼分八分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