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施振根、圓埠有限公司、許甲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3號 原 告 施振根 訴訟代理人 陳尚文 被 告 圓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甲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與被告簽訂購貨合 約,並於同年8月3日、7日匯款至被告帳戶,因被告貨物存 量不足,但已收了原告全部貨款,經兩造協商同意將溢收的部分貨款分3張支票(含系爭支票)分期償還,惟屆期經提 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索仍置之不理,嗣被告法定代理人簽一份欠條(下稱系爭欠條)予原告,但卻沒有依約履行,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該債務應由訴外人孫恩岱負責,原告係與訴外人孫恩岱做生意,兩造不熟,也沒有生意往來,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孫恩岱是朋友關係,孫恩岱的公司於109年2月間發生火災後,請被告法定代理人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繼續為生意往來,原告約於109年8、9月間匯款約310萬元到被告公司帳戶,實際上這筆錢是要給孫恩岱的公司,後來應該是孫恩岱沒有履行與原告間的約定,原告主張錢是匯到被告的帳戶,所以要被告負責,被告法定代理人不記得是以其或其姐姐、或是被告公司的名義再匯140萬元的現金給原告 ,另被告法定代理人開立了160萬元的支票給原告,要處理 該事,後來原告將該160萬元支票提示,造成退票,所以被 告為了將該支票拿回來,就去找原告討論,原告就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寫系爭欠條,再開立數張支票,總金額是160萬 元,之後就陸陸續續開票換票,所以才會有系爭支票交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欠條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該抗辯事由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該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 2.查系爭支票為真正,且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被告以其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糾紛等語置辯,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為舉證,另原告雖否認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為擔保其與孫恩岱間買賣之價金,而另主張其餘原因關係,係僅屬附理由之否認,仍無礙於被告應就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不利益,是被告之答辯,委屬無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又無其他合法抗辯事由,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部分,亦均未逾越前揭法律之規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提示日(即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圓埠有限公司 109年11月7日 400,000元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109年11月13日 A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