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唐明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0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唐聕婷 蔡馥琳 被 告 盧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得隨時依約定方式支用款項,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2年8月4日起至93年8月3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 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固定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還款週期之起算日,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又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若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時,每提領1次即視為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100元。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 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15萬8,796元、 利息1萬8,647元、手續費200元共17萬7,643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嗣將上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富全資產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投資公司),創群投資公司再於107年5月8日將債權讓與原 告,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