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東成西就有限公司、詹文華、詠崴實業有限公司、江啟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21號 原 告 東成西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華 訴訟代理人 蔡京宏 被 告 詠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啟仁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琮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 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兩造先於107年1月5日訂立經銷合約書(下稱甲契約),約定 由原告在中國經銷被告供應之清潔劑。原告於甲契約存續期間,因被告未能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以供清潔劑裝船進口中國,致原告未能經銷,曾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約,後礙於被告之請託,並經其聲稱已解決交貨障礙,兩造再於108年4月24日訂立經銷合約書(下稱乙契約),約定由原告在臺灣與中國江蘇省經銷被告供應之清潔劑,契約存續期間於109年4月24日屆滿。乙契約第5條約定「1.本合約簽訂後,甲方( 指原告)必須十日內以現金或即期票方式,交付乙方(指被告)簽約保證金五十萬元。2.上述簽約保證金,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如甲方無發生損害乙方權益之情事,乙方應於合約終止日起十日以現金或即期票方式無息歸還甲方」,第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1.本合約有限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倘一方不欲續約,應合約終止前三十日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2.任一方倘有破產、解散、重整、停止營業(不論各該機關是否已核准)、或被任一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時,他方得提前終止本合約」,原告已依約交付簽約保證金5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然被告猶未解決交貨障礙,致原告無從經銷獲利,乃於110年1月20日以效力等同書面之手機簡訊通知被告,為終止乙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乙契約已因終止而失其效力,被告卻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自非正當。 ㈡被告於107年度及109年度之進口實積為零,其他年度僅有微量。乙契約未約定原告應向被告下單採購之最低數額,亦無違約金或其他罰則之約定,系爭保證金不得解為被告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應返還原告。 ㈢為此依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兩造訂立乙契約後,甲契約已失其效力。 ㈡被告並無乙契約第13條第2項所稱破產等情事,原告不得提前 終止契約,且原告未依乙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於契約存 續期間屆滿以前30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卻以手機簡訊為之,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應視為以同一條件續約,被告無義務返還系爭保證金。 ㈢兩造除乙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外,未另有違約金之約定,是被告於原告債務不履行時,得由系爭保證金扣抵,且原告如有侵害被告公司權益時,被告亦得將系爭保證金充作違約金求償。兩造訂立乙契約後,原告未曾張貼經銷資訊與廣告,亦未向被告下單,不符乙契約約定之目的及誠信原則,而被告信任並期待原告將為被告經銷,因而喪失與他人合作之商機,受有損害,則系爭保證金應解為被告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原告仍不得請求返還。 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24日與被告訂立乙契約,並交付系爭保證金,嗣於110年1月20日以手機簡訊通知被告,為終止乙契約之意思表示,乙契約已失其效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乙契約書面、手機簡訊截圖為證。被告雖以其並無乙契約第13條第2項所稱破產 等情事,原告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且原告未依乙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以前30日,以書面通知被告, 卻以手機簡訊為之,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應視為以同一條件續約置辯,然依乙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有限期間 自簽約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倘一方不欲續約,應合約終止前三十日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本院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認定兩造就所謂「一方不欲續約」之情形,未有「視為以同一條件續約」之進一步約定,或與契約更新意旨相類之文字,則乙契約當因109年4月24日存續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無待原告於乙契約失其效力後,贅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至一方未於乙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30日以前通知他方不欲續約之情形,核屬他方得否向該方主張損害賠償之約定,無礙於乙契約存續期間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主張乙契約已失其效力,堪信為真。 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經查:乙契約因109年4月24日存續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0日以手機簡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遭拒,且兩造於乙契約並無違約金約定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被告辯稱原告未曾張貼經銷資訊或廣告,亦未向被告下單,不符乙契約約定之目的及誠信原則,而被告信任並期待原告將為被告經銷,因而喪失與他人合作之商機,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原告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另參以乙契約約定內容,亦未課以原告有何張貼經銷資訊與廣告義務,或其應向被告下單採購之最低數額,亦難認原告違約而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被告所辯,不符民法第250條規定,尚 非可採。依乙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上述簽約保證金,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如甲方無發生損害乙方權益之情事,乙方應於合約終止日起十日以現金或即期票方式無息歸還甲方」,本件既難認被告因原告違約受有損害,被告自應按上開約定,將系爭保證金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應屬有據。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 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經查:原告係於110年1月20日以手機簡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遭拒,則被告自當日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於乙契約終止後,依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