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林郁芳、昕宸美容美體有限公司、蔡秀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72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佳萱 被 告 林郁芳 訴訟代理人 謝嘉盈 受 告知人 昕宸美容美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 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67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簽約之時間點有所爭執,因訴外人昕宸美容美體有限公司(下稱昕宸美容公司)與本訴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告知之必要等語,故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具狀聲請對昕宸美體公司告知訴訟,經本院依上開規定 將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於昕宸美容公司,惟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11月22日向受告知人昕宸美容公 司購買美容用品,並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依約被告自108 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11月27日止,每月一期,共分24期攤 還,被告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及催繳手續費每次新臺幣(下同)100元(即上述遲延費用),另 因應民法修正,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款項達原告所定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自第20期即未繳納系爭款項,未能履行契約還款,尚欠本金20,835元、遲延費用445元 共21,280元未清償,復經催討,迄未清償。本件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為108年11月22日,因原告係於該日收 到通知,一般店家傳真給原告,會有進件日期,原告授權店家讓客戶現場寫申請書,店家幫原告跟客戶核對,原告再電話照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80元,及其中20,835元自110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當時被告人在美國,不可能為被告親簽,且申請書上之筆跡及手機號碼並非被告之字跡,亦非被告使用的手機號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資料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所提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及約定條款,其上並無申請日期、發票日之記載,僅有在表格上方有手寫「11/22」之字樣 。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查得被告曾於108 年10月9日出境後,迄至於109年1月7日始入境等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經由受告知人昕宸美容公司向其申請 系爭分期付款,然該日被告本人並不在國內,是被告抗辯並未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申請書,洵非無稽。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申請系爭分期付款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加採認。是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曾於108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 請分期付款之心證,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請分期付款,自難認被告應對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80元,及其中20,835元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