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9號原 告 興隆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龍 被 告 王富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光製藥公司)業務員,與原告有業務往來,其於民國107 年間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謊稱其個人欲將藥品銷售至訴外人康好藥局、曜生藥局、醫院等,因個人不能向藥廠訂購藥品,但原告有藥商執照,可以銷售給藥局,且進貨量較大,藥廠賣給原告的藥品價格較低,因此希望借用原告名義向南光製藥公司訂貨,再由被告代為銷售,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使原告法定代理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請求,嗣被告於107 年7 月起借用原告名義向南光製藥公司購入「Glygen-M Inj .克敏捷20ml」(南光克敏健注射液,衛署藥製第000000號)、「Zirocin FC Tab 250mg」(衛署藥製第057842號)等醫師處方用藥品(下合稱系爭藥物),且南光製藥公司本以物流配送方式將上述藥品送達原告,然被告均自己到物流轉運站取走上述藥品,而相關藥品款項也是被告自己付款予南光製藥公司後,發票再交予原告,原告均未介入上開訂購。嗣108 年間彰化縣衛生局配合檢調單位調查查獲被告將上述部分藥品轉賣予無照執業之密醫即訴外人林偉強,其他部分藥品下落不明,就此,被告對於欺騙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抱歉,並表達日後原告如因此遭衛生局裁罰,其會負責,之後彰化縣政府於109 年8 月13日以原告公司自107 年7 月至同年12月,同意被告以原告名義向南光製藥公司購入系爭藥物行為共計22次,違反藥事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261,000 元罰鍰,被告此詐欺行為已違背善良風俗並使原告受到261,000 元之損害。另被告當時也提供銷售客戶資料予原告,供原告開立銷售的發票,這樣發票才不會留底太多,原告曾因此被裁罰3 萬元,也是被告幫原告繳納該罰鍰,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曾承諾原告如遭衛生局裁罰時會由被告負責等情,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賠償其罰鍰之有利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遭彰化縣衛生局裁罰乃因自己違法行為所致,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經營藥品公司多年,理應知悉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原告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藥物,並任由被告取走系爭藥物,將系爭藥物供應予私人,因而遭彰化縣衛生局裁處罰鍰261,000 元,足認原告所受損害乃自己之違法行為所致,與被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將系爭藥物供應予被告時,即違反藥事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受裁罰,至被告事後再將系爭藥物另行提供予無照之密醫,乃被告應否為自己行為負行政、刑事責任之問題,被告亦因此遭處行政罰鍰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120,000 元。是被告個人提供藥物給密醫之不法行為與原告遭彰化縣衛生局裁處係屬二事,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若許原告將遭衛生局裁處之罰鍰,透過民事侵權行為制度轉嫁予他人承擔,無異許其脫免自己違法行為所應負之責任,架空行政罰制裁、管制違反公法義務行為之規範目的。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向南光製藥公司訂購系爭藥物,再由被告自行至物流轉運站取走藥品自行銷售,及被告曾將部分系爭藥物賣予無照執業之密醫即訴外人林偉強等節,業據其提出嘉里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彰化縣政府裁處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69號、7280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告遭彰化縣衛生局裁罰案件資料清冊及彰化縣政府歷次裁處書、復核函、原告異議書、訴願書、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等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以詐騙行為,使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原告名義從事違反藥事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本規定所保障之範圍,不以法律上權利(即絕對權)為限,亦及於被害人之利益或純粹經濟上損失,蓋因行為人係故意以加損害於他人,與同項前段專以法律上絕對權受損為要件,以兼顧行為自由之維護,有所不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依彰化縣衛生局所函覆之原告遭裁罰之歷次資料所示:就原告同意被告以原告名義向南光製藥公司訂購醫師處方藥品,再由被告自行取走醫師處方藥品之行為,違反藥事法規定共22次,彰化縣政府先以108 年4 月16日府授衛稽字第1080125663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37,000 元,經原告於108 年4 月29日以書面提出異議後,彰化縣政府以108 年7 月16日府授衛稽字第1080245145號裁處書改處原告罰鍰240,000 元。原告再次提出異議申請復核,彰化縣政府以108 年8 月29日府授衛稽字第1080297855號函覆原告「…本案係針對貴公司將處方用藥擅自供應於王君(即本案被告),違反藥事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進行裁罰,貴公司與王君分別為不同主體,不應混為一談,且本縣衛生局亦已針對王君違規行為予以裁處在案」,原告復提出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09 年1 月30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彰化縣衛生局復於109 年6 月11日、同年7 月14日,與原告進行訪談紀錄,向原告表示其上述行為已違反藥事法規定,將依法裁處。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表示:「了解,基於幫忙王富民的立場,不知道該行為已違法,希望從輕裁處。」等語,彰化縣政府復依法以109 年8 月13日府授衛稽字第1090291156號裁處書裁罰原告罰緩261,000 元等情,有上開裁處書、訴願決定書、異議書、函及訪談紀錄等在卷可憑。可知,本件原告遭彰化縣政府裁罰,係因原告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藥品,並任由被告自行取走醫師處方藥品,原告雖未直接將系爭藥物供應予被告,但該行為與原告直接供應醫師處方藥品予被告結果相同,因此違反藥事法第50條第1 項「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之規定,並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故原告並非因被告未告知原告藥物流向及提供於密醫使用而遭裁罰,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解。 3.又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製劑可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一、同業藥商之批發、販賣。二、醫院、診所及機關、團體、學校之醫療機構或檢驗及學術研究機構之購買。三、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前項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藥事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條均分別定有明文。因醫師處方藥品相較指示藥品、成藥等藥效較強,用藥劑量、副作用等均須特別注意,爰規定如取得藥品者非同業藥商、醫療或學術機構等,限由醫師開立處方,使得調劑供應予個人。原告為領有許可執照之藥商,理應知悉上開藥事法第50條第1 項即非經醫師處方不得逕將醫師處方用藥提供予個人之規定,原告既自承係其同意被告以原告名義向南光製藥公司訂購醫師處方用藥,再由被告自行將藥品銷售予其他藥局,可徵原告完全清楚被告以此借名訂購醫師處方用藥轉售藥局之銷售模式,並自始同意被告為該行為。就該等同直接提供藥品予被告個人之行為,難認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違反藥事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且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另被告自行將醫師處方藥品提供與藥局以外之密醫或個人之舉,此係被告自行違反藥事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與原告遭彰化縣政府裁罰261,000 元,亦無因果關係。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稱被告承諾就衛生局所為之裁罰願意負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於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