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39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和成 張明堂 被 告 蔡書樺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 化縣和美鎮線東路5段與美寮路1段交岔路口處,因酒後駕車及行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子喬所有、由訴外人楊俊昇所駕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約修復返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4,394元(含鈑金拆裝33,175元、塗裝25,219 元、材料106,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該權利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是原告於110年3月8日給付保險金後,即使訴外人林子喬於110年3月24日與 被告於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仍難謂產生系爭車輛維修費之和解、拋棄之權利。且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係指相對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不因受影響而失其效力。原告於110 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已發送簡訊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告知 被告,原告已取得代位之權利,並有發送紀錄為證。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為10,6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4,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訴外人林子喬向被告位行駛損害賠償求償權,惟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及實務案例,原告應於通知被告後,使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雖主張於110年3月12日已發生債權移轉簡訊予被告,惟原告謂舉證被告是否已收受簡訊,自難認有合法通知之情事。 (二)原告除未證明已通知被告債權已移轉外,被告更於110年3月24日與訴外人林子喬、楊峻昇達成和解(彰化縣○○鎮○○ ○○○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清償,訴 外人林子喬已依民法第343條之規定拋棄本件之債權,原 告自不得復為本件請求,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領款收據、賠案領款狀況查詢、發送紀錄查詢與下載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二)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3月8日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 用,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等節,固已提出上開賠案領款狀況查詢為證,然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代位求償之權利,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 ,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297條第1項之規 定,於通知債務人(即第三人)後,始對債務人(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債務人(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債務人(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 (賠償損失) ,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24日與林子喬調解成立,並於同日清償等情,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予以認定。又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中,其第1項內容為 :「...對造人蔡書樺(即本件被告)並願給付聲請人林 子喬車輛修理費及其他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整。並當場以現金交聲請人及委任代理人楊峻昇收執,不另製據。」,第2項:「兩造願拋棄有關本 案之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準此,該調解書已記載林子喬就系爭車輛維修費及其他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其餘民事部分請求權拋棄;又本案林子喬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非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且上開調解書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所交付之160,000元係在補足保險公司所 給付不足額之損害部分,是被告抗辯其就系爭車輛損失部分已與林子喬成立調解並已交付賠償金額160,000元予林 子喬乙節,應屬可採。 3.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1月30日已理賠訴外人林子喬164,394元,林子喬並同意自領取前項款項後確認本案已圓 滿解決,決不再做任何要求並放棄一切追訴之權,並附記上賠款同意由承修工廠具領,而承修之竹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10年3月8日領款,基於法定債權移轉,而當然 取得行使林子喬對於被告關於車損之請求權;且原告已於110年3月12日以簡訊通知被告,被告雖於110年3月24日與林子喬達成調解,然係在原告賠付系爭車輛受損費用並取得求償權利之後,是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行使對於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並不受林子喬與被告間之事後調解契約所影響等語,並提出領款收據、賠案領款狀況查詢、簡詢發送紀錄查詢資料等為證,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雖提出簡訊發送紀錄查詢資料為證,觀該資料狀態欄雖記載「發送成功」,惟簡訊即便於發送端顯示發送成功,無法直接證明接收端有成功接收,亦有可能因手機安裝阻擋程式或訊號不穩定致未接收簡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於與林子喬成立調解前,已收受原告之上開通知。是被告與林子喬調解成立前,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4.故依前揭所述,原告在未對被告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被告對林子喬所為之清償,應屬有效而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以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林子喬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而林子喬關於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既已與被告成立調解而清償,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則原告自不得再代位林子喬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