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楊雪秋、劉高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71號 原 告 楊雪秋 訴訟代理人 劉嘉和 被 告 劉高明 訴訟代理人 詹復方 王全程 複 代理人 楊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西螺大橋P26橋拱處,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方同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肇事車輛右側車身撞及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之左把手,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併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本件被告應負全責,且原告尚未申請強制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6,019元。 2.看護費18萬元:原告為女性,右手固定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更衣、如廁、生理期等,均須人協助),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110年台灣籍看護費用全日費用介於2,400元至4,500元之間,原告自108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共30日,以每日看護費3,000元計算,共計9萬元;另原告後需人協助日常生活3個月,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1月28日共計90日,以每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 ,計9萬元,以上合計18萬元。 3.交通費9萬44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支出如下交通費: ⑴自108年9月16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基醫院)就診3次,單 趟400元車資(往返800元),計2,400元。 ⑵於108年9月23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1次,往返田中高鐵站支出計程車車資860元,因原告受傷需人陪同就醫,故需增加1人之高鐵費用,往 返高雄高鐵站支出2人票價2,700元,往返義大醫院之計程車資880元,共計4,440元。 ⑶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17次,往返田中高鐵站支出計程車車資860元,往返高雄高鐵站支出2人票價2,700元,往返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資740元,共計7萬3,100元。 ⑷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至振興中醫診所復健 21次,往返之計程車資500元,共計1萬500元。 ⑸以上合計9萬440元。 4.工作損失39萬1,500元:原告任職於訴外人鴻發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鴻發食品公司),擔任全職作業員,工作為做冬粉,因具農保資格所以沒有加入勞保,每日工資900元 ,平均工作24日,月薪大約1萬9,000元,原告依醫師診斷指示自108年9月16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共14.5個月之 受傷休養期間,因手部使用障礙無法工作,以1個月30日 計算,共計損失39萬1,500元(計算式:900元×30日×14.5個月=39萬1,500元)。 5.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中諸多不便,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6.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萬元:系爭車輛為原告丈夫許棠 閔所有,使用人為原告,車主有將此債權讓與原告,報廢有領到300元,依據露天拍賣價格逾1萬2,000元至5萬元不等,故以市價1萬元計算。 7.失能給付20萬元:依據醫師診斷證明原告右手第4指掌活 動度20度、近端指節40度,第5指指掌活動50度、近端指 節20度,右手第4、第5指活動受限,喪失機能,且影響手掌彎握功能,原告右手只剩大拇指、食指可以正常彎曲,其他手指沒辦法正常彎曲,依據勞動部失能給付標準11-57項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為11 級,給付標準為160日,以原告薪資每日900元計算,共14萬4,000元。另加影響手掌彎握功能,故請求20萬元。 8.以上合計109萬7,959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7,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伊承認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對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肇責沒有意見。 (二)對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不爭執。 2.看護費用部分:依高雄長庚醫院於108年12月24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看護1個月,對於住院期間自108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共4日以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不爭執,其餘26日應以半日看護,即以每日1,200元計算,另高雄長庚醫院於110年7月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日常生活需人協助3個月,未記載需專人看 護,且需人協助不一定代表需要看護。 3.交通費用部分:就原告提出至高雄長庚醫院往返高鐵站之費用應以1人之費用計算。 4.工作損失部分:就原告主張日薪900元,一個月工作21日 不爭執,超過部分有爭執。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6.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沒有爭執。 7.失能給付部分:依診斷書僅記載活動受限,原告未說明失能之依據,要符合殘廢情形,才有勞動能力減損,且原告手指彎曲對工作沒有影響。原告自稱因無投保勞保故無法申請失能給付,何能以勞保失能給付之核定標準為請求基礎,另依據勞動部失能給付標準第11-57項一手食指及其 他任何手指,共兩指喪失機能,又失能給付標準第11-57 項須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喪失機能,而原告傷勢為第4指 及第5指喪失機能顯語其所述不符。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發生車禍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雲基醫院、高雄長庚醫院、振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事故路段遇超越系爭車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原告所成城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超越系爭車輛,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卷宗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參酌系爭刑案卷內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亦同此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計7萬6,019元,業據其提出雲基醫院、高雄長庚醫院、振興中醫診所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108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共30日,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0日,以每日看護費3,000元計算, 共計看護費9萬元等語,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108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右手第四 掌骨骨折,曾於108年9月29日16:18~108年9月29日17:54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08年9月29日住院,於108年9月30日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8年10月2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照顧1個月,需休養半年…」等語,堪認原告 主張其住院期間及需專人照顧1個月為真。又親屬代為照 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5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為合理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共30日之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因右手第四掌骨股術後癒合併沾黏,部分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約3個月,是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1月28日共計90日,以每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計看護費9萬元等語,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110年7月1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右手第四掌骨骨折術後癒合沾黏,曾於108年10月15日、11月26日、12月24日、109年1月30日、2月20日、4月9日、6月4日、7月2日、8月20日 、11月12日、110年2月4日、4月1日、7月1日至本院門診 治療,…部分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約3個月。」等語。另本院 就此曾發函詢問高雄長庚醫院,經其回覆意見記載「建議由他人半日照護,為此能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1年2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250066號函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其需專人半日照護3個月為真 ,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是認原告請求以每日1,000元 計算尚屬合理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 月29日起至109年1月28日止共90日之看護費用4萬5,000元(計算式:1,000元×1/2×90日=4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萬5,000元(計算式:6萬元+4萬5,000元=10萬5,000元)。 3.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需親友陪同至各醫院、診所就診,支出就醫交通費9萬4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大都會計程車網站預估車費資料、台灣高鐵網站票價資料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足以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所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惟原告住彰化縣埤頭鄉,因上開傷勢曾分別至雲基醫院、北斗振興中醫診所就醫,均屬合理範圍之醫療選擇;至於遠赴高雄義大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原告則未提出證據證明須至該醫院就醫之必要性,是就至高雄義大醫院、高雄長醫院就醫部分之交通費用,應以至雲基醫院之交通費計算方為合理。是原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至雲基醫院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為2,400元(即往返800元×3日=2,400元);自108年9月23日至高雄義大醫院就診交通費(以至雲基醫院之交通費計算)為800元;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交通費(以至雲基醫院之交通費計算)為1萬3,600元(800元×17日=1萬3,600元);另自108年12月18日 起至109年2月19日止日至振興中醫診所復健治療之交通費1萬元【計算式:250元×往返2次×20次=1萬元】,尚屬合理。 ⑶綜上,原告可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2萬6,800元(計算式:2,400元+800元+1萬3,600元+1萬元=2萬6,8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本身任職於訴外人鴻發食品公司,擔任全職作業員,工作為做冬粉,因具農保資格所以沒有加入勞保,每日工資900元,月薪大約1萬9,000元,原 告依這醫師診斷指示自108年9月16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 止共14.5個月之受傷休養期間,因手部使用障礙無法工作,以1個月30日計算,共計損失39萬1,500元等情,固據提出宏發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之工作證明為證,被告除不爭執原告每日薪資900元外,對於每月以30日計算及不能工作 期間均爭執。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於108年12 月24日診斷書記載略以「原告因右手第四掌骨骨折,曾於108年9月29日16:18~108年9月29日17:54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08年9月29日住院,於108年9月30日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8年10月2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照顧1個月,需休養半年…」、於109年11月16日診斷診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右手第四掌骨骨折術後癒合沾黏,曾於108年10月15日、11月26日、12月24日、109年1月30日、2月20日、4月9日、6月4日、7月2日、8月20日、11月12日 、110年2月4日、4月1日、7月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部分 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約3個月。」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自 受傷、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半年,另因系爭 傷害術後癒合併沾黏另需人協助約3個月共10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逾上開10個月之工作損失,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不可採。又本院審酌原告係55年5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年齡為53歲,尚未 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然依通常情形仍具有勞動能力,在其身體健康正常之情形下從事工作,每年仍有之相關收入,應為可採,且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以日薪900元計算並不爭執。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每月薪資應以21日計算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為鴻發食品公司食品生產 線之直接作業員,且自承有時星期六需要上班,薪資以日薪計算,是認此休養期間應每月以23日為適當,是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10月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萬7,000元【計算式:900元×23日×10月=20萬7,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 元方屬適當。 6.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前之市價為1萬元,且 該車已報廢,獲得補償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二手機車 拍賣網站同型機車拍賣資料、勞動部失能給付標準、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讓渡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未經修復,而係予以報廢,則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錢,即為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之市價即1萬元,是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系爭 車輛車禍前之價值即1萬元為限,又原告自承爭車輛已報 廢並獲得報廢金3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此部 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00元,尚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失能給付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依據勞動部失能給付標準11-57項一 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為11級,給付標準為160日,以原告薪資每日900元計算,共14萬4,000元,另加影響手掌彎握功能,故請求20萬元等情,固據 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動部失能給付標準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失能等級,非不得據為認定減少勞動能力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之重要參考資料。查本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1-57「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 有二指喪失機能者。」、又原告原為食品工廠員工,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請高雄長庚醫院回覆原告病情說明,據該院函覆資料稱:「據病例所載,楊女士110年7月1 日至本院運動醫學科就醫,診斷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術後癒合併沾黏,經檢查發現右手第四指掌指關節活動度20度、近端指節40度、第五指指掌關節活動度50度、近端指節20度,研判右手第四與第五指活動受限,失去原有活動範圍,惟並未影響到右手第二指活動範圍,『不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1-57『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又病人110年7月1日即未再回診接受治療,故本院無 法知悉其癒後之程度,爰無法評估其是否受有勞動力減損知情形…」等語,由上足見,原告目前雖右手第4、5掌指關節活動受限,但未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1-57之失能程度,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勞動能力減損 ,僅原告自行依據系爭傷害,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推論得出,除上開標準表外,並無其餘舉證,自難以原告上開自行推論之結果,即遽認經專科醫師據原告病歷所為之前揭鑑定意見為不可採,衡酌上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右手第4、5掌指關節活動有不可回復之障害及勞動力減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另原告因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傷害,本院自無庸審究受損之比例為何,附此敘明。 8.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萬4,519元【 計算式:7萬6,019元+10萬5,000元+2萬6,800元+20萬7,00 0元+3萬元+9,700元=45萬4,51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4,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