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吳益霞、旺昌交通有限公司、胡文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吳益霞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訴訟代理人 黃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80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陳述: ㈠原告年邁、重度視力障礙、不識字、未婚、無子女,曾有意預立遺囑,於身後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18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遺贈原告之姪 吳義慶。吳義慶於民國107年底向原告表示,遺囑公證需檢 附印鑑證明,原告不疑有他,同意由吳義慶之女吳惠雀向彰化○○○○○○○○(下稱彰化戶政所)申請到宅服務取得印鑑證明 。數日後吳義慶又偕同自稱代書之人前來原告住所,稱其擬購買大貨車營業,需原告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充作資力證明,原告禁不住吳義慶糾纏拜託,乃交付所有權狀,並在某不明文件上簽名。然吳義慶取得所有權狀後,拖延不還,原告聽從友人建議,遂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㈡兩造互不認識,亦無金錢往來,被告竟持金額480萬元並形式 上記載吳義慶、吳惠雀及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收受送達本票裁定後,申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資料,始悉系爭房地已於108年1月7日為被告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擔保原告與吳義慶對於被告所負本金480萬元及 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又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原告簽名、蓋印鑑章,並附彰化戶政所於107年12月27日核發之印鑑證明2紙,其申請目的分別記載為「法院公證、提存」、「不動產登記」,原告至此方知吳義慶、吳惠雀共同向原告詐欺,並於申請印鑑證明過程中,將系爭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夾帶其中,誘使原告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並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再由吳義慶、吳惠雀填寫其餘資料,及在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盜蓋原告印鑑章。 ㈢原告不知悉吳義慶與被告間有何債務關係,更從無意願擔保吳義慶之債務,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被告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縱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交付,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原告所為,僅係用以擔保吳義慶向被告購買大貨車所生價金或貸款債務,並非用以擔保吳義慶向被告借款所生債務。吳義慶向被告購買大貨車所生價金或貸款債務,於訴訟之初僅剩20餘萬元,嗣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被告仍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㈣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吳義慶積欠被告汽車貸款200餘萬元,連同其他債務合計約40 0萬元,至今尚未消滅。原告所謂債務餘額20餘萬元,應係 指系爭房地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而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㈡吳義慶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胡文娟之配偶黃永承聲稱,原告將來擬依法院公證程序遺贈系爭房地,且吳惠雀已取得原告申請之印鑑證明,願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之履行。黃永承為確認原告真意,乃偕同吳義慶及代書前往原告住所,於說明緣由及法律效果,復由黃永承向原告承諾其得終生在系爭房地居住,確認原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始當場完成相關程序,並取得系爭本票。至吳義慶、吳惠雀如何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被告未曾過問。 ㈢被告合法取得系爭本票,得行使票據權利,其債權對於原告並非不存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第1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其次,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 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7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 保原告與吳義慶對於被告所負本金4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等債務,又被告持金額480萬元並形式上記載吳義慶、吳惠 雀及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票裁定卷宗、彰化戶政所核發印鑑證明檔案資料(含印鑑證明申請書、受理到宅服務申請暨案件紀錄表、印鑑證明委任書、原告與吳惠雀身分證影本、申請目的記載「法院公證、提存」已加蓋作廢戳章之印鑑證明、核發過程拍攝之照片)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係遭吳義慶、吳惠雀詐欺,自己始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並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再由吳義慶、吳惠雀填寫其餘資料,及在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盜蓋原告印鑑章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應由原告就其遭吳義慶、吳惠雀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吳義慶於本院結證稱,證人約於105、106年間,或西元2015、2016年間,向被告購買汽車1輛並靠行,嗣因需錢還債,乃向被告借款480萬元並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並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曾與代書當面向原告解讀相關文件內容及法律效果,代書並告知系爭房地如遭拍賣,被告同意原告續住至終老,證人復向原告說明本票用途係為購車供擔保,原告瞭解後始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名,又證人需錢時亦曾向被告周轉,目前購車積欠銀行之債務尚餘約17萬元等語;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吳惠雀於本院結證稱,吳義慶曾向被告購車、借款,並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系爭抵押權,因至今已逾3年,過程難以熟記,證人曾向原告表示, 吳義慶向被告借款需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徵得其同意後,依代書告知之應辦手續,於107年12月27日向彰化戶政所申 請到宅服務核發原告之印鑑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吳義慶曾向其說明用途,至於吳義慶積欠被告之債務清償細節,亦不復記憶等語;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胡景翔即彰化戶政所公務員於本院結證稱,吳惠雀曾於107年12月27日向彰化 戶政所申請到宅服務核發原告之印鑑證明,證人當場確認原告人別並詢問用途,最初申請用途為「法院公證、提存」,嗣因吳惠雀攜帶原告之委任書、身分證、印鑑章再度到所,請求將用途更正為「不動產登記」,並繳回先前取得之印鑑證明,證人審查委任書內容後,為求慎重,打電話向原告本人確認無誤,原告並表示「給年輕人決定就好了」,始予以換發,印鑑證明核發過程中,在場人未提及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事等語。經核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且難認與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本票、印鑑證明檔案資料有何矛盾,證人吳義慶對於其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發生原因,最初雖謂購車貸款,後改稱向被告借款,無礙於兩者間有債務關係存在之基礎事實,而原告所謂年邁、重度視力障礙、不識字、未婚、無子女等身心及家庭狀況,亦難認有礙其對於簽發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效果之常識判斷,至被告所謂系爭房地如遭拍賣,同意原告續住至終老一節,無非鼓吹原告為吳義慶擔保債務之意願而已,尚難認其程度已達於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就其取得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之緣由,已盡其陳述義務,不能因證人吳義慶前後之證述稍有差異,或因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續住系爭房地至終老,遂謂原告係遭詐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經查: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難認係出於詐欺,已如前述,又依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屬於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原告與吳義慶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對於被告所負最高限額本金4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債權 確定期日為138年1月1日,尚未屆至。原告主張吳義慶向被告 購買大貨車所生價金或貸款債務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自非可採,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債權尚未確定,亦難認被告之債權皆已消滅而提前確定,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經消滅,並援引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否認被告之票據權利,亦非可取。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係遭吳義慶、吳惠雀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難認已經消滅,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