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麗莉、梁宏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60號 原 告 陳麗莉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梁宏仁 梁雅鈴 梁沐學 共 同 陳才加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 ㈠被告梁宏仁(下稱甲)、梁雅鈴(下稱乙)、梁沐學(下稱丙)為手足。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訂立加盟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給付對價13萬元予被告甲,取得無限期使用「薯條哥甘梅薯條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及招牌之授權,被告甲並於107年12月7日向原告傳送訊息,稱廣告名片均為被告乙編輯製作,希望雙方長遠合作,原告因此在彰化縣○○市○○街000○0號成立「薯條哥甘梅薯條 永安店」(下稱永安店)加盟營運。 ㈡原告加盟後,迄110年5月18日以前,未與被告甲合意終止加盟契約,被告甲亦未片面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乙竟於110年5月18日以其申設之臉書帳號「Rin Liang」向 原告傳送訊息,自稱其為系爭商標之著作權人,並謂原告與被告甲已解除系爭契約,加盟關係消滅,應按月向被告乙給付著作權人費用1,000元,否則將進行「盜用商標強制執行 」云云,原告認係詐欺集團行騙手法,未予理會。被告甲亦於110年5月19日向原告傳送訊息,並引用被告乙向原告傳送之前開訊息,附和其詞,原告認係無理要求,未同意給付。被告甲、乙見原告不為所動,竟又於110年5月19日深夜至110年5月20日凌晨左右,在成員約有11萬人之「彰化人」臉書社團,以臉書帳號「Rin Liang」張貼附件所示文字,稱原 告經營之永安店與被告甲經營之和美本部已解除系爭契約,永安店卻繼續盜用系爭商標營業,並使用未經加盟業主許可且來路不明之食材原料,令人堪慮,呼籲消費者勿再前往永安店消費並轉發訊息廣為週知云云,另被告丙亦於110年5月20日,在成員約有320萬人之「爆料公社」臉書社團,以臉 書帳號「梁沐學」張貼附件所示文字(下合稱系爭貼文)。被告為達向原告索取額外金錢之目的,互為聯絡以系爭貼文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永安店之商譽,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甲於110年5月13日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出系爭商標之申請,迄智財局於本件訴訟中以110年7月6日函回覆本院時,尚未核准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又原告於110年3月31日與被告甲以簡訊對話時,雖稱「我們會轉型我 們想做的」、「店名會換掉」,並同意將系爭契約帶往和美本部,然原告事後並未將系爭契約帶往和美本部,自無合意終止之情事。被告張貼系爭貼文時,系爭契約尚未因終止而消滅,被告甲亦未取得商標權,可見系爭貼文聲稱原告侵害商標權云云,其內容不實。另被告甲嗣後委任林志銘律師寄發律師函,於110年6月20日送達原告,聲稱將終止系爭契約,然依其文義,本不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收受後,已於110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反駁,被告復委任陳才加律師寄發律師函,於110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聲稱系爭契約業 已終止,要求原告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原告收受後,再度於110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反駁,並要求被告甲返還加盟 金。依兩造書面往來過程,被告甲遲至貼文後,始開始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如被告甲認為系爭契約於貼文前業已終止,本應提起民事訴訟以資確認,其捨此不為,竟張貼系爭貼文,自非正當。 ㈣原告並非全未向被告甲採購食材,而原告向寬能企業有限公司採購之食材,經SGS食品實驗室檢驗測試合格,並無食安 疑慮,且已傳送海苔粉照片予被告甲確認,系爭貼文竟謂「食材部分也令人堪慮」,和美本部臉書亦捏造顧客反應口感不一情事。被告未經合理查證而貼文,已逾越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程度。 ㈤被告甲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02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偵查另案)偵查中,承認告訴人即原告取得無限期使用系爭商標及招牌之授權,亦知悉系爭貼文內容不實,承諾移除及向原告道歉。原告為表誠意,於110年11月8日偵查另案撤回刑事告訴,並待被告甲移除貼文及道歉後,再撤回本件民事訴訟,然被告甲遲遲不願履行,反而於110年12月29日向警報案誣指原告違反商標法,另被告乙又以商標 權遭侵害為由,於110年12月1日提起智慧財產訴訟,可見原告於偵查另案從未與被告全體成立和解,或同意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撤回本件訴訟。況偵查另案僅原告與被告甲於110年11月8日到庭,和解成立內容又不明,難認兩造全體已成立和解。是原告未將本件撤回,尚無違反誠信原則。 ㈥原告大學畢業,經營永安店維生,每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所為,誤導諸多消費者,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永安店業績受損,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5萬元。 ㈦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系爭商標為被告乙創設後,同意由被告甲依商標法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㈡否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無限期使用系爭商標及招牌。 ㈢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後,因擅自更改配方比例,消費者反應與和美本部品質有異,又原告另向他人採購之食材存有食安風險,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經被告甲通知改善未果,因而發生糾紛。依原告於110年3月31日與被告甲之簡訊對話內容,雙方當時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自110年4月1日起已因合意終止而消滅。然原告迄至110年5月間 仍以系爭商標及招牌營業,被告甲、乙乃傳送訊息告知系爭契約已合意終止,要求給付費用,藉此督促原告停止侵權,並在臉書社團張貼系爭貼文,表明永安店已無加盟關係,避免消費者誤信永安店之食材為被告甲供應,萬一發生食安糾紛時誤向被告甲求償,以維自身及消費者權益,並無要脅原告之意。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SGS食品實驗室測試報 告,然被告張貼系爭貼文時,尚乏上開報告,難以排除食安風險,且上開報告為消費者所不知,系爭貼文屬於真實之陳述,且可受公評,被告善意發表並合理評論,用字遣詞亦無偏激過當,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貼文後為求謹慎,復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告知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並非承認系爭契約仍然存在或回復效力。 ㈣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偵查另案撤回刑事告訴,並表明撤回本件民事訴訟,依其於偵查中陳述,可認定已與全體被告和解,而拋棄本件訴訟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庸進一步訂立和解書面。反觀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已將系爭貼文移除,是原告不撤回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其請求,因其嗣後仍以系爭商標及招牌營業,被告甲、乙始分別向警報案及提起智慧財產訴訟。 ㈤被告甲高職畢業,經營和美本部維生,每月收入約5萬元;被 告乙大學畢業,從事電子商務及平面設計,每月收入約7萬 元;被告丙高職畢業,任職民營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元, 均否認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義務。 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7年11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 給付對價13萬元予被告甲,取得使用系爭商標及招牌之授權,因此成立永安店加盟營運,又被告嗣後在臉書社團張貼系爭貼文,而當時被告甲尚未獲准系爭商標註冊並取得商標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貼文為證,並經智財局函覆本院在卷,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貼文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及永安店之商譽,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契約因原告有違約情事,於貼文以前業已合意終止,且原告另向他人採購之食材存有食安風險,貼文內容屬於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又兩造業已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置辯。經查: 1.原告因被告張貼系爭貼文,於偵查另案對被告乙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迄本件繫屬後,檢察官於110年11月8日偵查中先訊問被告甲「你是否還要對陳麗莉另外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被告甲答以「這個我就不再提出告訴」並簽名,檢察官再訊問原告「你是否還要對梁宏仁另外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原告答以「這個我就不再提出告訴」並簽名,隨後「檢察官諭知上開之不再提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為雙方和解之條件」,原告緊接其後手寫「同意撤回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簽名,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另案卷宗提示辯論,上開筆錄記載之內容形式上並為兩造不爭執。是依上開筆錄,本院依民法第98條、第737條規定解釋意思 表示,探求原告與被告甲之真意,認其等就張貼系爭貼文之原因事實,業已成立和解,並互相拋棄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雖未撤回本件訴訟,然其對被告甲已拋棄損害賠償之請求,自難認有何權利保護利益或保護必要,被告甲據此否認原告求償權利,應屬可採。至被告乙、丙既未於偵查另案與原告成立和解,或拋棄損害賠償之請求,其等據此否認原告求償權利,尚屬無憑。 2.原告與被告甲訂立系爭契約後,自109年2月27日起,因被告甲數次質疑原告業務量與採購食材數量不相當,且消費者反應與和美本部品質有異,原告復向他人採購一部分食材,雙方乃互為簡訊對話,至110年3月31日止,被告甲再度質疑上情,原告於晚上11時27分稱「我們會轉型我們想做的」、「店名會換掉」,被告甲則於110年4月1日回以 「好的」,並要求原告更改網頁(粉專)內容,及將系爭契約送交和美本部,原告又於晚上9時42分稱「好」,業 據被告提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簡訊截圖為證。則依兩造上開對話,原告同意轉型及更換店名,並交回系爭契約,可見其已無意繼續加盟關係,而以簡訊方式與被告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自無待進一步以書面合意終止,或以訴訟方式確認。系爭契約自110年4月1日起已因合意終止而 消滅,其後當無加盟關係,又原告於上開簡訊中,亦自認向他人採購一部分食材,而其於訴訟中提出之SGS食品實 驗室測試報告,製作日期固為110年3月3日、110年4月8日,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曾於系爭貼文張貼前向被告甲提出,並徵得被告甲同意繼續使用向他人採購之食材,則其產品之品質或風味,自難期待與依照被告甲供應之食材所製作者相當。系爭貼文稱原告經營之永安店與被告甲經營之和美本部已解除系爭契約,永安店卻繼續盜用系爭商標營業,並使用未經加盟業主許可且來路不明之食材原料,令人堪慮,呼籲消費者勿再前往永安店消費並轉發訊息廣為週知等語,自難認與上開事實悖離。系爭貼文所謂「盜用」,非不能解釋為「無權使用」,此部分用字遣詞不過稍欠精準而已,難認純屬捏造,又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不得再使用權利歸屬被告甲之系爭商標,則於系爭貼文張貼當時,系爭商標縱尚未獲准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原告仍不得使用,系爭貼文指摘原告盜用,並非無稽。系爭貼文內容,固未達到「完全真實」之程度,惟因符合「系爭契約業已消滅,不再有加盟關係」、「原告向他人採購食材,加盟主難以預測有無食安風險」之基礎事實,仍屬對於原告行為之「合理評論」,欠缺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另被告乙於110年5月18日向原告傳送之訊息,及被告甲於110年5月19日向原告傳送之訊息,並非他人可得任意閱覽知悉,原告或其經營之永安店自無名譽權被侵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原告對被告甲已拋棄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彰化人 Rin Liang發佈的社團貼文.23小時 薯條哥 品牌盜用 公告!(消費者須知權益) 薯條哥 甘梅薯條 永安店 在與 薯條哥 和美本部 解除合約後, 繼續盜用薯條哥的招牌營業, 使用未經品牌許可,來路不明的食材和炸粉, 請明智的大眾,一起來抵制這種行為. 如果您或您的家人 在近期吃過 薯條哥 甘梅薯條 永安店 的食物, 在這裏很抱歉的讓您知道了這個事實. 從今天起 請您務必通知您的家人,朋友, 不要再光顧這間店, 因為此店不僅盜用商標且食材部分也令人堪慮. 身為品牌原創作者, 本一心為了品牌質量提升著想, 而開放了加盟就是想讓更多人品嚐到這等美食,不料加盟 者在一開始釋出的誠意僅堅持不到一年就開始變調, 心疼之余也希望對方不要毀掉品牌堅持的原則.但對方不 但沒有理會仍然繼續在解除合約後 未經許可且面不改色的盜用招牌. 今天藉由這個平台, 讓彰化一帶的消費者知道這件事情, 並請大家一起正視, 這種吃下肚的東西真的不是開玩笑的, 對於有家庭孩子的家長更可以機會教育一下您的下一代; 行的正才能坐的直. 謝謝大家耐心的看完這篇文章. 也請您分享出去讓更多人知道這個事實 感謝版主❤客觀允許讓更多消費者有機會知道真相. 希望在疫情嚴峻的狀況下,大家都能平安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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