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蔡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4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蔡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1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訴外人梁粨欽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2年11月, 未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900元,包含零件29,583元、工資35,317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 為15,202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50,519元(計算式:15,202+35,317=50,519)。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5,2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29,583÷(5+1)≒4,9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5 83-4,931) ×1/5×(2+11/12)≒14,3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583-14,38 1=15,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