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天王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吳翊甄、青松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435號 原 告 天王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翊甄 被 告 青松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王駿樺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營小調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新臺幣(下同)6萬元,其後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書狀主張:原告欲向被告訂購太陽能支撐架及相關配件,而於109年6、7月間洽詢訂購事宜,因無法確定產品之規格 ,乃約定待被告於同年8月11日至原告公司位於嘉義縣竹崎 鄉之案場現場丈量後再細談規格數量,因原告一直未收到出貨通知,原告公司負責人乃於同月14日至被告公司商議規格及報價後,當場交付3萬元定金,並先行受領部分腳座零件 ,依民法第248條推定買賣契約成立(下稱系爭契約),豈料 被告交付之腳座規格明顯不符約定,無法用於太陽能支架,原告要求更換較低之腳座,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共6萬元;另因被告延誤出貨,致原 告案場安裝訂單流失,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給付4萬元(含結構計算支出16,000元、運費8,000 元、台電申請設立費用16,0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 四、被告答辯:被告雖於109年8月9日收到原告回簽之報價單(下稱第1份報價單),惟當時尚未至現場丈量,雙方尚未確認尺寸規格,乃商定被告公司派員至原告案場丈量後,再由被告提供報價單供原告確認,被告於109年8月21日將案場支架結構圖及報價單提供原告後,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向被告反映報價單要更新,惟於被告更新及傳送後(下稱第2份報價單) ,即未回應,既未收到原告回簽之報價單或圖面,兩造系爭契約並未成立,況原告亦未交付買賣價金,被告即無出貨之義務。原告所提出已用印且加註「2020.8.25」之報價單, 乃其事後自行填載,被告否認有收受。至於原告於109年8月14日所給付之3萬元價金,係原告突然告知要至被告公司參 觀,到場後復稱要拿貨,惟因當時雙方尚未確認產品規格及價金,被告尚無法依系爭契約出貨,原告乃自行於現場挑選鎖浪板腳座,並交付價金3萬元,乃別一契約,並非擔保系 爭契約所交付之定金,上開鎖浪板腳座既非被告依系爭契約所交付之標的,即無規格不符之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被告所出貨之腳座規格不符,故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加倍返還定金,並賠償原告訂單流失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酌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及原告請求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3條、第166條及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買 賣契約之成立,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買賣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與「約定價金」兩項要素(原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同法第153條第2項參照)。又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160條第2項),契約尚不能成立。 ㈡觀報價單載明「回簽即訂單成立」(見臺南地院111年營小調字第24號第15頁、本院卷第101頁),是兩造係以書面回簽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在該方式未完成前,依民法第166條推定 其契約不成立。其次,被告抗辯原告雖於109年8月9日回簽 第1份報價單,惟當時被告尚未至現場丈量,雙方尚未確認 尺寸規格,被告案場丈量後,於109年8月21日將案場支架結構圖及報價單提供原告後,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向被告反映報價單要更新等情,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5 、95-9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兩造就第1份報價單之約定,買賣標的規格及數量尚未確定,故就 契約重要之點尚未一致,且已因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使被告第1次報價之要約失其效力,故 第1份報價單契約並未成立。原告雖提出第2份已用印之報價單主張系爭契約已成立,惟被告否認有收受,並提出更新後之第2份空白報價單及對話紀錄等件,佐證原告於被告傳送 第2份報價單後多日均無回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8、101頁),經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僅泛言係以傳真方式傳送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惟未提出實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既未於相當期限內回簽第2份報價單,被告之第2份報價單要約即失其拘束力,兩造系爭契約並未成立。 ㈢原告雖主張已交付3萬元定金,推定系爭契約已成立等語,然 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陳述:我於8月14日付定金時, 因為急於快點拿到貨品安裝,當下跟被告說「有那些零件可以帶走的我就先帶走」被告就給我一批腳座,腳座的數量我沒有點,規格也沒有個別拿尺去量或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被告所述:3萬元是原告當天至被告公司所購買 之腳座價金,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 第106頁),復參原告提出兩造間於111年1月13日之對話紀錄,原告要求被告退回3萬元時,被告答稱:「午安好,當初 買的是腳座,$30,000,並非當初報價單足額之定金款,而是要拿腳座的時候說要先買那些腳座,之後在一年多內沒有要求我公司備貨出貨,而是一年多後說要退款並歸還我公司的腳座產品……」(見本院卷第67頁),足徵原告所交付之3萬 元並非系爭契約之訂金,而係兩造另行就腳座成立買賣契約而給付之買賣價金,從而原告主張因交付定金而推定系爭契約成立等情,並非可採。 ㈣從而,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則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返還定金,即乏所憑,不應准許。原告另請求因訂單流失之損害賠償,惟兩造系爭契約並未成立,被告即無出貨義務,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同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被 告加倍返還所受領定金共6萬元,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4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