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調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誌銘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 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 」,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上開條文,並有向當事人闡明之義務,惟法院不得代替一造當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否則有違審判中立;如法院已曉諭當事人,限期命其依據卷內調查所得,補正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卻不補正,自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不容其事後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為由,任意指摘判決違背法令。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為①黃誌銘、②張樓、③黃誌程、④ 「轉得人:黃**」,關於第④人部分,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其次,依本院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黃其彬之繼承人除起訴狀所載被告外,尚有其他,原告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容。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 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及海 埔段558、805、838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 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黃其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或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附之土地登記資料,而知悉其內容。 參酌本院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注意:包含黃其彬之全體繼承人及轉得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注意:起訴狀附表編號4、5誤載地段,應一併更正),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