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陳昭權 被 告 林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44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57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9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 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與中華西路250巷交叉路口時,因逆向行 駛,與訴外人黃美玲所有由柯茂松駕駛而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過失不法毀損甲車。甲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219,904元,包含零件181,180元、鈑金18,075元、烤漆20,64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黃美玲。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柯茂松車速過快,造成被告受傷。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經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依前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院依職權製作之光碟摘要,被告未遵守道路劃設之行車方向順向行駛,竟沿單行道逆向行駛,違反前開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肇事因素,柯茂松雖向警陳述其時速約30至40公里,惟對於被告逆向行駛猝不及防,難認有何違規情形,無肇事因素,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甲車之侵權行為,對黃美玲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甲車為其承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219,904元,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黃 美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甲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得代位黃美玲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 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 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 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甲車支出之修復費用219,904元,包含零件181,180元、鈑金1 8,075元、烤漆20,649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零件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鈑金、烤漆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行車執照,甲車係於106年12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6年12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2年4月,未逾5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181,180元部分按 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10,721元,連同無庸折舊之 其餘費用合計149,445元(計算式:110,721+18,075+20,649=149,445)。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9,44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10日送達被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445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7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181,180÷(5+1)≒30,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1,180-30, 197) ×1/5×(2+4/12)≒70,4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1,180-70,459=110 ,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