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王麗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王麗玉 謝孟志 謝長利 謝采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與訴外人謝其成應就被繼承人謝金傳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8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陳述:謝其成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298,390元及 利息未還,經原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簡字第574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強制執行無結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94386號債權憑證在案。系爭遺產為被告與謝其成之被繼承人謝金傳所遺,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謝其成已陷於無資力,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759條規定「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二、質權人依民法第906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 登記於出質人者。三、典權人依民法第921條或第922條之1規 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 款於民國96年7月31日、99年6月28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三款」、「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典物滅失,典權人重建時,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為保障典權人之權益,如滅失之典物為已登記之建物,於該建物重建後,典權人應得代位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俾得將原典權轉載於重建之建物登記簿上,爰增訂第三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是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申請登記。 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謝其成分割系爭 遺產,然系爭遺產仍登記為謝金傳所有,則原告請求分割,難謂已符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既已取得前開民事確定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當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 第4款規定,代位謝其成辦理繼承登記,無庸起訴請求法院命 被告與謝其成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本院乃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30日內,代位謝其成向地政機關申辦前揭繼承登記,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1月16日送達,有裁定、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辦畢登記以資補正,則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