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樹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東林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 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