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陳慶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被 告 陳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3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33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3,66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5日、11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且約定利息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並機動調整,而違約金則均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百分之20 計算,且後者借款之違約金最高僅連續收取9期;然被告嗣 於111年7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依借款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剩餘借款本金4萬338元、8萬3,330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茲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陳稱: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無意見,但被告是因洗腎、無法工作,才無法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貸放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且被告亦已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