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王文龍、施閔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施閔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9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江柏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 月13日下午12時29分許,由訴外人江柏融駕駛行經南投縣魚池鄉台21線65公里100公尺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償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61,163元(工資41,802元、零件163,627元、烤漆55,734元)予被保險人江柏融,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求償,惟因訴外人江柏融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經原告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應負3成肇事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1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警察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因駕駛機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261,163元(工資41,802元、 零件163,627元、烤漆55,7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1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2年11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3,11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41,802元、烤漆費用55,734元,合計為140,649元(計算式:43,113+41,802+55,734=140,649)。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訴外人江柏融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處停等要左轉要左轉進入左方路口,停等時被告駕駛機車從後方撞上來等語;被告陳稱:當時系爭車輛由外線切進內線要左轉,我看到後緊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91、93頁),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肇事原因除被告駕駛車輛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態外,系爭車輛駕駛亦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責任,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2,195元(140,649×30%=42,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則被告應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95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6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3,627×0.369=60,3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3,627-60,378=103,249 第2年折舊值 103,249×0.369=38,0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249-38,099=65,150 第3年折舊值 65,150×0.369×(11/12)=22,0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150-22,037=43,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