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譯輿、白雪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30號 原 告 王譯輿 被 告 白雪娜 訴訟代理人 林義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 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金馬路726巷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推撞前方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自110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7日入廠修復,原告因工作需 要支出自110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6日共9日之代步費,以每日租車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計算,共計16,200元, 本件被告應負全部責任,惟經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拒不給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原告請求之租車代步費16,200元,僅提供收據,被告認為應檢附租賃車輛契約書及發票為證,另被告認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研判,認為約5日會修復完成,其餘的部分不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受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撞及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租車代步,每日租車費用為1,800元 ,自110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6日共9日,合計支出代步費16,2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昇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裕鑫汽車修配商行場出具維修期間證明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確實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是原告以租車代步費用以填補此所失利益之主張,洵屬有據。又汽車修配廠就車禍事故車輛修繕,均係以其汽車維修之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為修繕或更換,衡情應無捏造虛編維修日期之必要,應為可採。另原告主張每日租車費用為1,800元,尚未逸脫目前租用同等車 輛之市場行情,足認原告請求9日租車費用16,200元,核 屬合理及必要費用。至被告辯稱對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應為5日等語,顯與上開事證顯不相符,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 資料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僅徒以主觀臆測空言爭執,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