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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7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許嘉仁

原告
鄭喬駿
被告
王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3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新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原告駕駛訴外人楊淑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彰化縣彰化市新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左前車頭因而從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右後車尾,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楊淑年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57、59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1至55、65至75、85、103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系爭客車維修費: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志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志盛公司)維修後,其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200元、烤漆費用4,500元,共計3萬5,700元之維修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102頁),業經其提出志盛公司出具之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87、89頁),且經本院核閱上開維修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右後車尾受撞之情事與位置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71、73頁),足認上開維修單上之零件費用3萬1,200元、烤漆費用4,500元等工項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三)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系爭客車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客車是於10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迄至111年7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5月又27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7年1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4年6月為計算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3萬1,20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4,0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烤漆費用4,5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8,533元(即:4,033元+4,500元=8,533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200×0.369=11,5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200-11,513=19,687 第2年折舊值 19,687×0.369=7,2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687-7,265=12,422 第3年折舊值 12,422×0.369=4,5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422-4,584=7,838 第4年折舊值 7,838×0.369=2,8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38-2,892=4,946 第5年折舊值 4,946×0.369×(6/12)=9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46-913=4,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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