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西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林西德 林喬偉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心鈺 上 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姚榮德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26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公同共 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2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18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3,407元及法定利息,並由原告林西德、林喬偉及林心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西德35萬元及法定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西德200萬 元及法定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喬偉200萬元及法定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心鈺200萬元及法定利息。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3,407元及法定利息,並由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西德200萬元及法定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喬偉200萬元及法定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心鈺200萬元及法定利息。其主張之先位與備位之聲明,雖 非互相排斥,惟既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仍應認無不可之處,況肯認當事人之國民法主體性原則下,而允就此種非不得併存之聲明設定先備位之審理順序,不僅顧及當事人自身勞力、時間、費用之節省,亦對於訴訟資源不致造成浪費,故本院認原告之先備位聲明方式應予許可。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如第一項 所載,迭經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1,991元及法定利 息,並由原告3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西德17萬5, 000元及法定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西德、林喬偉、林心 鈺各100萬元及法定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 1,991元及法定利息,並由原告3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西德、林喬偉、林心鈺各100萬元及法定利息,核其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請求部分:被告於108年11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王功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 ○○路000號前(即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王功段與建成路180巷 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適有原告之被繼承人 王雪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為原告林西德所有,下稱系爭車輛),沿建成路18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王雪美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內外踝骨折併關節脫臼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王雪美於108年11月24日進入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急診醫治住院治療,嗣於109年11月24日去世,當中陸續因附表所示之診斷病症而於 附表所示之住院期間入院治療,致自主能力喪失需長期躺床治療進而死亡,是王雪美之死亡之結果,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王雪美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生前損害,包含下列費用:⑴王雪美醫療費用23萬848元(含門診費用2萬2,487元、住院費用2萬8,361元)。⑵王雪美支出印 尼籍看護費用17萬8,060元及台籍看護費用3萬8,000元,共21萬6,060元。⑶王雪美長照費用1萬2,094元。⑷王雪美增加生 活所需費用6萬6,579元(含購置輪椅、氣墊座、便盆椅費用1萬7,550元;病房洗髮費用280元;醫療用品費用4萬8,749元),前開債權於王雪美死亡後由原告共同繼承取得。又原告 林西德支出王雪美殯葬費用35萬元;另原告為王雪美之配偶及子女,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件被告、王雪美 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原告已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林西德70萬7,662元、林喬偉70萬7,661元、林心鈺70萬7,66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1,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公同共有。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西德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西德、林喬偉、林心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請求部分:若本院認王雪美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不具因果關係,王雪美因治療系爭傷害術後感染及敗血症,並導致左側腦幹、右側大腦、左側大腦腦中風,致腦中風合併行動功能障礙(下稱系爭病症),因自主能力喪失而需長期躺床治療所生之失能,則王雪美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病症所致失能,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繼承王雪美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債權,同先位主張⑴至⑷之請求;又原告為王雪美之配偶及子女,王雪美因系 爭事故受傷,終身需仰賴全日照護,基於配偶、母子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 元。本件被告、王雪美各應負一半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1,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公同共有。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西德、林喬偉、林心鈺各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依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王雪美未依規定讓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且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報告記載,王雪美就系爭事故為 肇事主因,是王雪美就本件交通事故負起全部或主要責任,理應免除或酌減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已向富邦產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12萬2,985元,亦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原告一方面主張王雪美得正常勞動,可自行騎車外出,另一方面卻援引蛋殼頭蓋骨理論稱王雪美有特殊嬴弱體質云云,已互相矛盾。又若王雪美有特殊嬴弱體質,卻又放任其自行騎車外出,亦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法理減輕行為人之賠償責任。 ㈡王雪美在車禍當時僅腳部受傷,於108年11月24日因腳傷住院 治療,其在被告探望時意識清楚亦無異樣,6日後即同年月29日出院返家,尚能於108年12月3日至王功派出所製作詢問 調查筆錄,其意識清楚,更表明僅有腳傷並無其他疾病等語,其於109年3月20日方又住院,顯已與系爭事故無關,是原告主張數月後王雪美腦中風失能及約莫1年後死亡與系爭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顯然不符常理。另原告所提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也僅是將骨折與腦中風分別記載;死亡證明書則記載王雪美死亡原因為肺炎及腎臟疾病,並無顯示王雪美腦失能、死亡與該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為鑑定,鑑定意見為:「死亡原因為肺炎,與腦中風有間接關係。車禍事故與腦中風沒有直接關係。」等語,認定王雪美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欠缺因果關係。 ㈢若本院認被告具有過失且與王雪美之失能或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王雪美既負全部或主要肇事責任,且王雪美失能或死亡時已66歲,就與亡者為年少或青壯健康者,其親屬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有別,原告一概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 金,實屬過高等語。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發生車禍之過程及王雪美受有系爭傷害,陸續因附表所示之診斷病症而於附表所示之住院期間入院治療,嗣於109年11月24日去世,原告為王雪美之繼承人,並未聲 請拋棄繼承等情,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死亡證明書、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王雪美之死亡或失能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1.被告是否須就王雪美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負過失責任?2.王雪美之死亡或失能,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3.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須就王雪美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負過失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發生碰撞前之路口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與適時沿建成路18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王雪美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並送經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此觀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31頁)自明。是被告之行為與王雪美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王雪美之身體、健康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㈢王雪美之死亡,與系爭事故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如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王雪美於108年11月24日案發當天進入彰濱秀傳醫院, 於同年11月26日開刀進行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同年11月29日出院;嗣後於109年3月20日住院,同年3月21 日轉加護病房治療,再於同年4月14日接受鋼釘移除及傷口 清創,於4月27日出院,王雪美嗣後於109年5月4、11、18日骨科治療中意識改變,經發現為腦部中風,進行門診追蹤治療;於109年6月8日住院診察發現再次中風,治療穩定後, 於6月23日出院等情,嗣後因肺炎、泌尿道感染、末期腎疾 病於109年11月12日急診治療後於同年11月24日病故,有彰 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與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45、51頁)。則王雪美係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所致骨折 治療結束後於108年11月29日出院,約4個月後術後感染住院治療發現腦部中風情形,且王雪美死亡時相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有1年之久,則被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骨折傷勢, 是否足以引發系爭病症進而導致王雪美死亡,已有疑義。 ⒊彰化地檢前就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111年度調偵字第231號)委請臺中榮總醫院就王雪美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行鑑定,該鑑定意見書略載「…,死亡原因為肺炎,與腦中風有間接關係。車禍事故與腦中風沒有直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又觀諸醫師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所 載,王雪美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 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肺 炎」、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末期腎臟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頁),核與原告自陳王雪美原即罹患糖尿病、末期腎臟病變長期洗腎等節相符,稽以兩造均同意本院援引原告於本院另訴給付保險金事件即110年度保 險字第14號(下稱系爭保險事件)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資料作為裁判基礎,內容略以「王雪美是在109年3月20日因骨科問題住院治療,住院其中有意識改變,經神經內科會診檢查後確診有腦部中風,之後於109年4月28日、5 月4日、5月12日、5月18日、5月28日門診追蹤,之後因意識改變於109年6月8日住院診察,發現有再次中風,治療穩定 後於109年6月23日出院,腦中風與王雪美於108年11月24日 車禍造成之傷害並無因果關係;另王雪美於109年6月29日至109年7月7日間因泌尿道感染症門診治療轉住院,109年7月15日至7月22日、8月19日至10月12日、10月15日至11月3日、11月12日至11月24日間因肺炎、泌尿道感染、末期腎病變等住院治療,依彰濱秀傳醫院病歷摘要記載,有關病患(即王 雪美)於109年11月12日因末期腎病變及泌尿道感染入院,後續因併發肺炎於109年11月24日病故,病故原因應與意外無 關,為疾病併發症……即難認王雪美上開住院係因前揭車禍之 意外事故所造成。」、「堪認王雪美係因肺炎、末期腎臟疾病而死亡,與前揭車禍之意外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審酌臺中榮總醫院就其專業醫療智識檢視王雪美之傷勢、病歷資料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另臺中榮總醫院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準此,可徵系爭事故與王雪美之死亡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險醫療給付通知及帳戶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3-131、233頁),僅止於證明上開保險公司給付款項而已,並無從看出究竟因果關係判斷之內容為何;而原告另提出之富邦產險公司醫療諮詢表所附之法醫意見認車禍事故之「果」未了結而為死亡肇因云云,僅為富邦產險公司履行保險理賠所委託之私鑑定意見,非經本院委託鑑定,且未予被告充分陳述及辯論之機會,自無從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上開鑑定結果之憑信性,是原告主張王雪美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憑採。 ⒌原告雖另主張依學說上之「蛋殼頭蓋骨理論」,認為王雪美有糖尿病、末期腎臟病變長期洗腎導致身體嬴弱,然其係因系爭事故之外力介入而造成王雪美後來發生腦中風,進而死亡之結果等語,然適用前開理論之前提,應係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與加害人之行為相結合,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始足認定該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以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據為排除侵權責任之理由。就本件情形,被告所為過失行為與王雪美後來之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自無上開學說見解適用之餘地。被告既未該當不法侵害王雪美致死之侵權行為要件,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因王雪美之系爭病症及其後死亡,所支出之醫療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等,即均難以准許。 ㈣王雪美因系爭病症所致之失能,與系爭事故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王雪美因系爭病症而於109年6月8日至同年月23日住 院,因王雪美上開之住院日期距離發生車禍意外之108年11 月24日,已逾半年之久,且王雪美原即罹患糖尿病、末期腎臟病變而需長期洗腎,則被告所造成之骨折傷勢,是否足以引發系爭病症,尚非無疑。稽以兩造均同意本院援引系爭保險事件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資料作為裁判基礎,該案亦援引彰濱秀傳醫院病歷摘要之記載:「有關患者王雪美,左足踝病史、腦中風病史、兩病症是否為直接因果關係?腦中風於109年3月20日住院時診斷,109年6月8日再 次腦中風,兩者應無因果關係」等語,認定王雪美因系爭病症住院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且臺中榮總醫院鑑定意見書略載「車禍事故與腦中風沒有直接關係」等語明確,亦前經本院詳予論證採認之理由,從而,原告備位主張王雪美因系爭病症所致之失能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可採。 ㈤被告就王雪美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應負賠償數額為44萬5 ,143元,王雪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告公同共有。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核如下: ⑴王雪美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王雪美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王雪美因而於生前支出醫療費用23萬848元(含門診費用2萬2,487元、住院費用2萬8,361元)等情,提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門診收據等為證,為被告所爭執,查王雪美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左足內外踝骨折併關節脫臼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系爭病症則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就本件原告的請求王雪美之醫療費用,僅有車禍當日之急診費用及住院費用即11萬7,250元(見本院卷三第101頁),及108年11月24日、12月6日、13日、20日、109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7日至骨科、整 形外科、復健科所支出之醫療費,總共15萬2,010元,依其 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均為治療系爭病症所生醫療費用,及王雪美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卻仍有109年12月11日、110年1月11日至骨科看診費用(見本院三卷第49頁、第81頁),超乎人類正常生活經驗,不應准許。 ⑵王雪美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王雪美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王雪美因而於生前需聘請印尼籍、台籍看護,因而支出印尼籍薪看護用17萬8,060元、台籍看護費用3萬8,000元等情,提出印尼籍看護工資 明細表、繳納就業安定費證明、彰濱秀傳醫院約僱照顧服務工薪資證明等為證,且被告對此未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王雪美長照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王雪美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王雪美因而於生前支出長照機構服務費用1萬494元等情,提出社團法人彰化縣物理治療師公會居家復能部分負擔收據、私立慈恩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居家服務收據、彰秀護理之家收據、彰化縣輔具資源中心收據等為證,且被告對此未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王雪美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王雪美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王雪美因而於生前需①購置輪椅、氣墊座、便盆椅費用1萬7,550元、②病房洗 髮費用280元、③醫療用品費用4萬8,749元,共計支出6萬6,5 79元等情,提出訴外人喜樂保育院出具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可立爾髮型出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康好藥局出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原告林西德支出王雪美殯葬費用35萬元部分,係非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綜上,本件王雪美生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4萬5,143元【計算 式:15萬2,010元+17萬8,060元+3萬8,000元+1萬494元+6萬6 ,579元=44萬5,143元】,又王雪美於系爭事故後死亡,其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由原告繼承,是以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王雪美因系爭事故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惟王雪美之遺產尚未經過分割,本件王雪美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由原告公同共有。 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王雪美身體、健康之行為,均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因王 雪美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云 云,惟王雪美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⒉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同條第3項 所明定,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參 照)。而所謂情節重大,實務上通常必須達到被害人死亡、 成為植物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類植物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受監護宣告(傷及大腦,語言中樞受損,對外界事務全然 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無自由決定意思,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半身不遂(如雙下肢肢體癱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嚴重程度。 ⒊原告主張基於母子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備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云云 ,查王雪美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內外踝骨折併關節脫臼之傷害,王雪美於108年11月24日因腳傷住院治療,6日後即同年月29日出院返家,尚能於108年12月3日至王功派出所製作詢問調查筆錄,尚能清楚表達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有腳傷開刀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67-470頁),可見其意識清楚,未 達於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無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王雪美雖於附表編號1住院期間進入醫院住普通 病房,然其於6日後即出院,難認已達半身不遂(如雙下肢肢體癱瘓)之程度;王雪美雖復於附表編號2、3住院期間住進 普通及加護病房,然前開住院部分原因不乏係因系爭病症所致,而王雪美因系爭病症所致之失能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經認定如前,且無證據證明系爭傷害足以造成王雪美死亡、成為植物人、類植物人、受監護宣告、半身不遂之嚴重結果,難認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與王雪美間之母子關係身分法益,且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 慰撫金,亦無理由。 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王雪美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橫越車道,雖已有暫停讓車之動作,惟未充分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駛入路口續行,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經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王雪美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 之賠償責任。而原告林西德、林喬偉、林心鈺繼承王雪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從而,王雪美生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萬3,543元【計 算式:44萬5,143元×30%=13萬3,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 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前段、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 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查王雪美生前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12萬2,985元,有原告所提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為 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王雪美因系爭事故而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3萬5,280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項次編號1),其餘部分無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依上說明,應僅扣除王雪美生前已領取之3萬5,280元之保險給付。是本件王雪美生前得請求之金額為9萬8,263元【計算式:13萬3,543-3萬5,280=9萬8, 263】,此項求償之權利乃王雪美之遺產,原告既係基於繼 承之法律關係行使王雪美對被告之債權,此等債權即應為原告公同共有之遺產範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王雪美生前損害9萬8,263元,而由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另原告林西德、林喬偉、林心鈺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0萬7,662元、70萬7,661元、70萬7,662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係因王雪美死亡而領取之上開保險理賠金,然本院已認定非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自非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且原告林西德、林喬偉、林心鈺既無因系爭事故而享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扣除因系爭事故相關之強制險理賠金額之問題。 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賠償王雪美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死亡結果,並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未能舉證證明王雪美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為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賠償王雪美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病症而生之失能傷害,亦不能舉證證明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告之行為與王雪美所受系爭傷害仍有相當因果關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8,263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附表: 編號 住院期間(【民國】年/月/日) 診斷病症 住院天數 1 108.11.24至108.11.29. 左足內外踝骨折併關節脫臼。 普通病房6日 2 109.3.20及109.4.10至109.4.27. 左足內外踝骨折術後併感染及敗血症。腦中風。 普通病房19日 3 109.3.21至109.4.9. 左足內外踝骨折術後併感染及敗血症。 腦中風(左側腦幹與右側大腦;左側大腦)。 加護病房20日 4 109.6.8至109.6.23. 腦中風(左側腦幹與右側大腦;左側大腦)。自三月發生急性腦中風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需長期臥床,全身癱瘓。 加護病房7日。普通病房9日。合計16日。 5 109.6.29至109.7.7 泌尿道感染症。 普通病房9日 6 ①109.7.15-109.7.22 ②109.8.19-109.10.12 ③109.10.15至109.11.3 ④109.11.12.至109.11.24. 肺炎、泌尿道感染、末期腎病變。 ①等待病房1日,普通病房7日。 ②加護病房35日,普通病房19日,等待病房1日。 ③等待病房1日,普通病房19日。 ④普通病房13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