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邱俊皓、米斯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瑞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邱俊皓 被 告 米斯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豪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安律師 張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579元。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7日在被告營運之「Life8」網站平台( 下稱系爭網站)輸入姓名、手機號碼、電子郵件帳號等個人資料(下稱個資),註冊成為會員,並使用手機連結至系爭網站,輸入會員資料,以1,070元價金購買運動鞋,貨到付 款,於110年7月19日取得電子發票。被告為實收資本額逾1 億元之股票上市公司,於保有原告個資後,本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27條第1項規定,採 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原告個資被洩漏,其竟未善盡上開義務,乃遭詐欺集團不法蒐集。該集團成員遂於110年9月25日打電話予原告,先確認購物資訊後,謊稱原告以信用卡刷卡購物時,因被告員工之疏忽,將原告誤植為VIP會員,每 月將扣款5,800元云云,原告信以為真,聽從指示在網路銀 行進行所謂解除設定,匯款470,579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事後始發覺受騙,至今僅獲幫助犯罪之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賠償25,000元。 ㈡原告於被害後報警時,因甚為驚慌,對於購物及被害過程之陳述,雖未能與實際發生情形完全一致,然此無礙於被告過失洩漏個資行為之認定。被告為非公務機關,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不得 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警分局)受理被告報案後,固於110年12月20日函覆稱「經積 極調查偵辦,並向海博資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博公司)及譯碼遞有限公司(下稱譯碼遞公司)調閱相關資料,均未能分析貴公司後端存取紀錄及客戶資料遭人竊取情況」、「本案經調閱上記資料均無法取得相關資料研判致無法繼續偵辦」,然其意為警方未能分析研判個資洩漏原因,非謂被告並無過失。被告雖於原告及多名會員被害後提醒網路平台使用者注意,仍不能免責。 ㈢原告碩士畢業,被害當時任職教師,每月薪資約5至6萬元,因被告之過失,除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470,579元外,資訊 自主權、隱私權亦遭侵害,事後難以入眠,心情焦慮、恐懼,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與前開財產上 損害合計490,579元。 ㈣為此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提出之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均未論述詐欺集團如何取得原告個資,而在被告之臉書粉絲團留言之人,身分不明,留言內容真偽難辨。詐欺集團取得原告個資,難以排除係透過入侵原告個人電腦、網購購物平台或物流網戰電腦系統等途徑,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洩漏原告個資。 ㈡被告獲悉消費者反應接到詐騙電話後,即派員向鹿港警分局報案,警方向被告及合作系統商海博公司、行銷商譯碼遞公司調閱相關資料後,未查得被告後端存取紀錄及客戶資料遭人竊取,自難認原告個資係自被告洩漏。又依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下稱左營警分局報案單)之記載,「民眾甲○○曾經於Life8網路賣場購物(購買物品為鞋子 、花費1,800元、110年8月購買),並以網路信用卡付款方 式完成消費,卻於25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升級成高級會員詐騙,要求以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民眾依指示遭詐騙新臺幣470,579元」,與其實際上為110年7月17日訂購 、超商取貨、貨到付款1,070元、訂購時未輸入銀行帳號或 信用卡卡號之消費過程有異,原告未察覺詐欺集團所用詐術與事實不符,仍誤信匯款,可見原告個資非自被告洩漏。 ㈢被告於原告被害前,已依法訂立個資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並採取適當之資安防護措施,包含個資處理及利用管理措施、事故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資料安全管理(包含員工、設備)及相關稽核機制等項目。又被告於106年12月間委由海博 公司安裝設置防火牆、調整區隔內部網路,並針對員工電腦安裝防毒軟體及設定不同權限分別控管掌握之個資,且不定期執行資安宣導等安全保護措施,可見原告個資縱係自被告洩漏,因被告已採行合於個資法所定之安全措施而無過失。電腦科技日新月異,然駭客惡意入侵電腦進行攻擊之事件仍層出不窮,目前尚無法提供可以完全防堵之技術,自不能僅因被告電腦系統遭他人惡意入侵竊取資料,遽認被告違反個資法規定或管理上有疏失。被告於原告被害後提醒網路平台使用者注意,尚難反證被告違反個資法規定或管理上有疏失。何況個資外流未必造成原告受詐欺並發生財產上損害之結果,原告不得按其遭詐欺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 ㈣詐欺集團橫行事件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報章媒體報導,主管機關常對民眾提醒宣導及因應,原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依其智識經驗,面對發話電話號碼非來自被告之詐欺集團,理當有相當之警覺及查證能力,其疏於查證而匯款,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至少50%之過失比例,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原告已與幫助犯罪之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獲得賠償25,000元,並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保有個 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第2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 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17日在被告營運之系爭網站輸入個資,註冊成為會員,並使用手機連結至系爭網站,輸入會員資料,以1,070元價金購買運動鞋,貨到付款,於110年7月19 日取得電子發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打電話予原告,以解除設定為由,向原告詐欺取得470,57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左營警分局報案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原告個資遭詐欺集團不法蒐集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個資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應先由原告就詐欺集團蒐集之個資來自 被告,且被告違反個資法規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就前開部分盡其舉證責任,被告不必進一步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依前開左營警分局報案單之記載,「民眾甲○○曾經於 Life8網路賣場購物(購買物品為鞋子、花費1,800元、110 年8月購買),並以網路信用卡付款方式完成消費,卻於25 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升級成高級會員詐騙,要求以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民眾依指示遭詐騙新臺幣470,579 元」,然依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原告會員紀錄、訂單明細,原告報警時之陳述,與其實際上為110年7月17日訂購、超商取貨、貨到付款1,070元、訂購時未輸入銀行帳號 或信用卡卡號之消費過程有異,其中「網路信用卡付款」之情節與實際交易為「貨到付款」,明顯不同,且為重要之交易事項,衡情詐欺集團為取信於原告,當不至於將「貨到付款」改稱為「網路信用卡付款」,而遭識破,則詐欺集團蒐集之原告個資是否來自被告,已有疑問。其次,原告自開始使用網路購物起,至其遭詐欺集團詐欺為止,其個資遭竊取之途徑,除被告外,尚不能排除原告自己或網購購物平台、物流網站之電腦系統,甚至可能包括實體商品於原告取貨前後揭露在外包裝之資訊,原告提出之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其內容均未論述詐欺集團如何取得原告個資,應無調卷查明必要,另依被告提出之鹿港警分局110年12月20日函,係向其覆稱「經積極 調查偵辦,並向海博海博公司及譯碼遞公司調閱相關資料,均未能分析貴公司後端存取紀錄及客戶資料遭人竊取情況」、「本案經調閱上記資料均無法取得相關資料研判致無法繼續偵辦」,是警方亦未查出詐欺集團係直接向被告竊取個資,而原告提出之被告臉書粉絲團留言訊息截圖,雖可見其他消費者向被告投訴購物遭詐欺,然其內容真偽難辯,經核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向被告蒐集取得該等消費者個資後所為,仍不能佐證詐欺集團蒐集之原告個資來自被告。再者,被告辯稱其於原告被害前,已訂立個資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並採取適當之資安防護措施,包含個資處理及利用管理措施、事故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資料安全管理(包含員工、設備)及相關稽核機制等項目,又於106年12月間委由海博公 司安裝設置防火牆、調整區隔內部網路,並針對員工電腦安裝防毒軟體及設定不同權限分別控管掌握之個資,且不定期執行資安宣導等安全保護措施一節,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個資保護管理規則、防火牆設定資料、員工個人電腦安裝防毒軟體資料、防毒軟體設定資料、員工分級掌握個資權限資料、購買防毒軟體統一發票、電腦病毒攻擊注意安全事宜公告為證,尚難認被告未盡個資法第27條第1項之 防止義務,而遭詐欺集團蒐集原告個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詐欺集團蒐集之原告個資係來自被告,且被告有何違反個資法規定,自不得因原告曾向被告網路購物,事後遭詐欺集團詐欺,命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