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金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林金福 林正峰 林佳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林明宏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福新臺幣57萬8,91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峰新臺幣18萬1,634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佳伶新臺幣18萬1,634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林金福、林正峰、林佳伶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由原告林金福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林正峰、林佳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57萬8,916元、18萬1,634元、18萬1,634元為原告林金福、林正峰 、林佳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林金福、林正峰、林佳伶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金福、林正峰、林佳伶(下稱林金福等3人)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 水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訴外人寳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在前方路面邊線外停等待轉,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前方騎乘機車停等待轉之寳珍(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寳珍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前揭傷害),並嗣於109年8月30日不治死亡。 (二)原告林金福為寳珍之配偶,原告林正峰、林佳伶則為寳 珍之子女,因被告所為之前揭行為導致寳珍死亡,所以原告林金福已為寳珍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萬333元、殯葬費40萬9,950元;且寳珍對原告林金福負有扶養 義務,但現卻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導致寳珍無從對原告林金福盡扶養義務,造成原告林金福受有扶養費損害92萬8,309元;另原告林金福等3人亦因寳珍之死亡而於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依序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因此,原告林金福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萬333元、殯葬費40萬9,950元、扶養費損害92萬8,309元、慰撫金300萬元等共計437萬8,592元給原告林金福,賠償慰撫金200萬元給原告林正峰,及賠償慰撫金200萬元給原告林佳伶。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福437萬8,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峰、林佳伶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就殯葬費:原告林金福請求之紙紮、司儀、大鼓車、國樂、功德壇、牲禮菜碗並非屬於殯葬費,且原告林金福未舉證證明西棺小、中巴、帆布、雜項為殯葬費所必要之支出,故被告爭執之。 (二)就扶養費損害:原告林金福名下有市價高達1,000萬元以 上之不動產,且可透過出租方式收取租金,顯具維持個人生活之能力,自不得請求寳珍扶養,何況寳珍並無財產 及收入,已不具扶養原告林金福之能力,故原告林金福並無受有扶養費損害。 (三)就慰撫金:寳珍是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且被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第5頸椎神經損傷、右臂神經叢損傷 併肩膀功能喪失等嚴重傷害,故原告林金福等3人所請求 之慰撫金已過高。 (四)寳珍為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卻仍騎乘機車外出,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機車車頭已超出路面邊線而暫停至車道,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故寳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與有過失責任,則原告林金福等3人自應承擔寳 珍之與有過失。 (五)被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第5、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脊 髓損傷、第4、5節頸椎骨折、第5頸椎神經損傷、右臂神 經叢損傷併肩膀功能喪失,並因此受有醫療費28萬414元 、工作損失65萬833元、勞動能力減損304萬410元、慰撫 金50萬元等合計447萬1,657元之損害,而寳珍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故被告主張以134萬1,497元【即:447萬1,657元×30%=134萬1,4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抵銷原告林金福等3人所請求之金額。 (六)並聲明:原告林金福等3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82、183頁): (一)被告於109年8月6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無機車駕駛執照之寳珍騎乘 機車,在前方路面邊線外停等待轉,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前方騎乘機車停等待轉之寳珍,造成寳珍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並嗣 於109年8月30日不治死亡。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其犯過失致死罪,嗣檢察官、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926號判決駁回檢察 官、被告之上訴;因被告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林金福所請求之醫療費4萬333元、殯葬費25萬9,850元等共計30萬183元。 (四)原告林金福等3人因系爭事故,已依序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67萬5,034元、67萬5,033元、67萬5,033元。 (五)被告已於111年1月19日分別向原告林金福等3人辦理清償 提存各33萬3,333元。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一)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紙紮8,500元、西棺小8,000元、司儀2,000元、大鼓車5,000元、國樂1萬元、功德壇2萬1,000元、2萬1,000元及2萬3,600元、中巴6,000元、牲禮菜碗1萬元、帆布1萬5,000元、雜項2萬元等殯葬費共計15萬100元、扶養費損害92萬8,309元、慰撫金300萬元,有無 理由? (二)原告林正峰、林佳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200萬元,有 無理由? (三)寳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四)被告抗辯以其對寳珍之134萬1,497元債權抵銷原告林金福等3人所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乘機車前行,致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前方停等待轉之寳珍,造成寳 珍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且原告林金福等3 人分別為寳珍之配偶、子女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13頁);另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其犯過失致死罪,嗣經上訴後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 ,原告林金福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林金福請求之醫療費4萬333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該醫療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該醫療費,應予准許。 2、就殯葬費: (1)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殯葬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遺體保存費及祭拜用品等,應屬其包括之項目範圍。 (2)除下列(3)至(8)外,原告林金福請求之殯葬費25萬9,850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該殯葬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 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該殯葬費25萬9,850元,應予准許。 (3)經本院審核皇邸創意紙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安德禮儀社銷貨單後(見本院卷一第85、93頁),認紙紮8,500元、 司儀2,000元、功德壇2萬1,000元、2萬1,000元及2萬3,600元等共計7萬6,100元,核屬喪葬習俗所必需,且無過高 情形,故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該7萬6,100元,為有理由。 (4)經本院核閱安德禮儀社銷貨單後(見本院卷一第93頁),認牲禮菜碗1萬元之金額過高,應以6,000元計算,故原告林金福只得請求被告賠償牲禮菜碗6,000元。 (5)原告林金福已陳稱:寳珍之喪禮是在自家住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則為搭建靈堂及舉辦追思會, 自有使用帆布之必要,故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帆布1 萬5,000元,應予准許。 (6)原告林金福已陳稱:西棺小8,000元是使用火化專用棺材 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並提出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83頁),然原告林金福已請求經被告同意賠償之棺木1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5、79頁;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且該棺木依現今火化程序也是隨同逝者一同燒毀,應無再使用火化專用棺材之必要,故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西棺小8,000元,難以准許。 (7)原告林金福請求之大鼓車5,000元、國樂1萬元、中巴6,000元,依其等項目內容,應是屬喪禮之配樂及搭載家屬至 火化場之交通費(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尚難認屬收殮 及埋葬費用之必要支出,故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大鼓車5,000元、國樂1萬元、中巴6,000元,難認有據。 (8)原告林金福請求之雜項2萬元,因原告林金福未具體說明 雜項之細目(見本院卷一第431、433頁),故無從認具支出之必要性,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雜項2萬元,並非 可採。 (9)綜上,原告林金福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合計35萬6,950元(即:25萬9,850元+7萬6,100元+6,000元+1萬5,000元 =35萬6,950元)。 3、就扶養費損害: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受扶養權利者,雖 屬配偶,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2)原告林金福於106年起,名下即有其單獨所有之房屋1棟(面積:141.9平方公尺)與土地3筆(面積:1,623平方公 尺、21.07平方公尺、50.08平方公尺),於111年價值共 計650萬9,1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305至313頁),而該明細表上之房屋與土地價值,是以低於市價之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予以計算,可見原告林金福之前揭房屋與土地之市場價值是顯大於650萬9,180元,則衡諸國人一般生活水準,顯足供00年0月出生之原告林金福(見附民卷 第13頁;按:原告林金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3歲)於109年8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或滿65歲後經由變賣或出租前 揭部分房屋或土地而得繼續維持其生活,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寳珍並不對原告林金福負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原告林金福自無從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寳珍本應給付之扶養費92萬8,309元。 4、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乘機車前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58歲之寳珍因此不幸身亡(見附民卷第13頁),已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寳珍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為實有不該;又原告林金福等3人身為寳珍之配偶、子女,因系爭事 故喪失妻子與母親,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及打擊,暨寳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無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上路(見109相727卷第65頁;本院卷二第182頁 )、兩造於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311、312、317、318、327、328、339至34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金福等3人 對被告請求慰撫金各以120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林金福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59 萬7,283元(即:醫療費4萬333元+殯葬費35萬6,950元+慰 撫金120萬元=159萬7,283元),而原告林正峰、林佳伶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則為慰撫金120萬元、120萬元。(三)寳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條件關係,是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寳珍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向外,且刮地痕亦是呈現由車道內向外之斜線狀態,足見寳珍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出路面邊線而暫停到車道中,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過失情形;又寳珍未持有機車駕駛執照自始即不應該騎乘機車上路,也不會騎乘機車至系爭事故地點,卻仍騎乘機車上路至系爭事故地點,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他人法律,應推定有過失,且此過失乃是針對整體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言,並非僅就肇事原因之判斷,故原告林金福等3人應承擔 寳珍於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3、225頁;本院卷二第180、181頁),惟查: (1)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109相727卷第37、45頁),寳珍所騎乘之機車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跌倒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且車頭是向外,但此情狀是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狀況,並無從推論寳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已有侵入到車道暫停;再者,由前揭現場圖與照片觀之,寳珍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是從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位置往東北方向延伸,且該位置距離路面邊線尚有0.6公尺,並未見該刮地痕是從車道內往外延伸至路 肩,故堪認寳珍所騎乘之機車(含車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俱是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並未侵入至車道內暫停;何況,經被告聲請委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寳珍所騎乘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以向左斜(車頭靠近路面邊線)之方式停等,且是臨停於路肩內,而非臨停於車道上,有該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27、28、55頁)。因此,足見寳珍所騎乘之機車(含車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全部處在路肩上,並未具逾越路面邊線而侵入到車道內暫停之過失情事。 (2)寳珍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系爭事故地點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 ),固屬真實,然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已認寳珍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認寳珍所騎乘之機車是於路面邊線外暫停待轉之車輛,突遇不當駛出路面邊線之車輛所碰撞,無法防範,嗣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同認:「B車(按:即 寳珍所騎乘之機車)暫停路肩處被撞,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車有違規定」,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與該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109相727卷第123、125頁;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本院卷二第11至65頁),故已難遽認無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機車上路之寳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與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 (3)寳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騎乘機車在路面邊線外停等待轉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核 與具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會採取在路面邊線外停等待轉之合法駕駛行為無異,可見倘若摒除寳珍無機車駕駛執照一事不論,寳珍騎乘機車在路面邊線外停等待轉之舉措實屬合法、已盡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再者,因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乘機車前行,從後撞擊前方之寳珍(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則 縱使寳珍並非以騎乘機車方式至系爭事故地點,而是以步行方式行走至系爭事故地點之路面邊線外路肩停等,寳珍實亦會遭從後行駛而來之被告從後撞擊。故本院認寳珍雖無機車駕駛執照,並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系爭事故地點,但仍無從認其具過失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4)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寳珍具超出路面邊線而暫停到車道之過失,且寳珍無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上路,應推定有過失,所以原告林金福等3人應承擔寳珍於系爭事 故之與有過失等語,並非可採。 (四)被告抗辯以其對寳珍之134萬1,497元債權抵銷原告林金福等3人所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違法性,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寳珍所騎乘之機車(含車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全部處在路肩上,並未具逾越路面邊線而侵入到車道內暫停之過失情事,且無機車駕駛執照之寳珍騎乘機車至系爭事故地點之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前揭說明,寳珍自無庸就被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辯稱:因寳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所以其就系爭事故對寳珍具134萬1,497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得以之抵銷原告林金福等3人對其所主張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5頁),並非可採。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林金福等3人已因系爭事故依序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67萬5,034元、67萬5,033元、67萬5,033元,且被告 已為原告林金福等3人辦理清償提存33萬3,333元、33萬3,333元、33萬3,333元及以奠儀方式各賠償原告林金福等3 人1萬元、1萬元、1萬元(即奠儀共3萬元)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3、184頁),而原告林金福等3人已同意從損害金額中扣除該等提存金與奠儀(見本 院卷二第182、184頁),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及再扣除該等提存金與奠儀後,原告林金福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57萬8,916元(即:159萬7,283元-67萬 5,034元-33萬3,333元-1萬元=57萬8,916元),而被告林 正峰、林佳伶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則應為18萬1,634元、18萬1,634元(即:120萬元-67萬5,033元-33萬 3,333元-1萬元=18萬1,63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金福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7萬8,916元、18萬1,634元、18萬1,634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林金福等3人勝訴部分,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林金福等3人就其等勝訴部 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林金福等3人就其等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