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14號
- 原告
- 張毓芳
- 訴訟代理人
- 郭祐舜律師
- 被告
- 施進源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50,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2條第1項及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確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後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7頁),核其請求均本於同一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應許原告訴之追加。原告復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時撤回先位聲明第二項,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3頁),依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生該部分訴之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雖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6年11月7日,且未記載到期日,即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應自106年11月7日起算3年,是系爭本票時效屆止日應為109年11月6日,惟被告遲至111年4月間始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且被告所持有系爭裁定,自發票日起算已逾3年以上,該期間被告均未提示也未要求原告給付任何票款,且聲請系爭裁定前均無其他中斷時效之法律行為,是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據此提出時效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備位部分:
⒈本件係原告知悉被告從事經營「生活著衣」服飾生意,欲與被告成立加盟關係,雙方乃約定須由原告簽立500萬元本票,作為於加盟期間若原告有因加盟關係中所生之費用(包含損害賠償)之擔保,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並於106年間在宜蘭市○○路0段000號1樓開立惠芳服飾店(下稱宜蘭店),然因宜蘭店生意不如預期,於107年5月2日申請停業,並於108年5月31日註銷稅籍編號,於此之前原告已與被告結算貨款及相關費用,並於107年5月7日匯款243,595元予被告以結清宜蘭店的相關貨款,終止加盟合約關係,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約結算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然被告無故不返還。
⒉系爭本票係擔保宜蘭店事宜,與其他店無關,且宜蘭店均已結束營業,並無未給付款項或違約情形,故被告對原告配偶鍾金成或原告所經營之新竹店之權利主張,均與系爭本票無關係,應由被告舉證原告違約事實存在等語。
⒊聲明:⑴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原告加盟被告後成立第一間宜蘭店,竟未經被告同意,陸續又開了三家店(即基隆店、湖口店、桃園觀音店),不久後結束營業,被告擔心原告之上述行為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乃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加盟金、技術費用、員工教育、廠商提供之費用及原告違約損害等。原告及其夫鍾金成於106年11月份將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期)交付給被告,原告竟逕自變更店名為「衣著不凡」並繼續經營,及銷售其他廠商之貨品,違反兩造間之加盟契約,乃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基隆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主張權利,但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對其有票款債權及請求權存在,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依上開規定說明,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1年4月間向基隆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時效,備位主張無違反加盟契約且已結清貸款,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先備位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⒉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6年11月7日,未載到期日,即視為見票即付,是被告自發票日起即得行使票據請求權,自發票日106年11月7日起算3年,其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9年11月7日罹於時效。被告於時效消滅後之111年4月間始持系爭本票向基隆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已時效完成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又經原告提起本訴行使時效抗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從而,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乃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拘束。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換言之,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全部勝訴判決,則其備位之訴已毋庸審酌及裁判。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對原告不存在,則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張毓芳 106年11月7日 500萬元 未記載 CH786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