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楊加民、浤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楊加民 被 告 浤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長庚 被 告 陳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榮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浤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鼎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間由時任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榮昌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38,000元,並向原告交付由訴外人尚烜 有限公司簽發、被告浤鼎公司及陳榮昌共同背書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238,000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支票),然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被告楊長庚現為浤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同負清償責任,被告等人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00元,以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浤鼎公司及楊長庚則以:系爭支票背書人欄所蓋用之印文,與浤鼎公司平時使用於開立支票之公司大章不同;又被告陳榮昌前雖擔任浤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系爭支票之背書行為係被告陳榮昌私下為之,並爭執被告陳榮昌曾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榮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經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乙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此部分事實 可先予認定。 (二)關於原告訴請被告浤鼎公司及陳榮昌給付部分: ⒈系爭支票是否經被告浤鼎公司合法背書?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部分法理亦適用於支票背書之真正性。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浤鼎公司及陳榮昌所背書之系爭支票,業據其提出該支票為證,且系爭本票背書人欄所載之被告浤鼎公司印文,經與原告所提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留存印文以肉眼相互比對後,兩者無論於字體大小、粗細及排列樣態均屬一致(見本院卷第14、53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尚屬有據。被告浤鼎公司雖辯稱系爭支票背書人欄所載印文並非該公司平常供簽發支票所用,並提出其先前開立之支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7-59頁),但衡諸通常商業交 易習慣,公司對外使用印章並未設有特別限制,縱令系爭支票非以被告浤鼎公司平時用於簽發支票之印文加以背書,亦不得遽認系爭支票背書人欄之印文係屬偽造,故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②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法第58條亦有明文,並得依同法第208條第5項規定準用於代表公司之董事。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經查,被告陳榮昌於110年11月間擔任浤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則其既可對外代表被告浤鼎公司,自為有權代表該公司為支票背書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榮昌以被告浤鼎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進而於系爭支票背書人欄為背書行為,自屬合法;被告浤鼎公司辯稱此部分僅為被告陳榮昌私下所為等情,尚無法據以對抗原告前揭主張,併予敘明。 ⒉被告浤鼎公司及陳榮昌是否應向原告負票款給付之責?①按票據固屬無因證券,惟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間,以維持票據流通性,是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然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或不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者,依證據共通原則,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既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陳榮昌以被告浤鼎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向其借款,並於系爭支票背書人欄位背書後將之交付原告,以此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等情,足見原告已自承兩造間乃直接前後手關係,而被告浤鼎公司則抗辯未收到借款(見本院卷第72頁),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主張其於提領現金後即交予被告陳榮昌,且稱可提供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惟無論原告所稱之現金提領紀錄是否存在,衡諸常情,一般金錢提領之原因實有多端,尚無從單由原告提款之情,即得逕認原告係以借貸為目的將現金交予被告陳榮昌,是以原告所述上情,不足以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陳榮昌,以及浤鼎公司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節。另被告陳榮昌雖未提出任何抗辯,但基於證據共通原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陳榮昌、浤鼎公司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訴請被告陳榮昌應依系爭支票負清償票款責任,即難認有據。 ③綜上,原告既自承其與被告浤鼎公司、陳榮昌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依其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浤鼎公司間有借款交付及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浤鼎公司及陳榮昌應對其負系爭支票之票款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訴請被告楊長庚給付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楊長庚現為被告浤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系爭支票同負清償責任等語。惟被告浤鼎公司既為依法登記之公司法人,即為獨立之法人格,而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人格不同,彼此間各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原告請求被告楊長庚個人應與被告浤鼎公司共同負票款清償責任等情,顯然於法未合,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浤鼎公司及陳榮昌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其訴請被告楊長庚給付票款部分顯於法有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38,000元,以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票據正面發票人欄蓋章 票據背面背書欄簽名或蓋章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1 支票 尚烜有限公司 浤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榮昌 238,000元 XT0000000 111.3.2 1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