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尚烜有限公司、李宜芬、陳吉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尚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芬 被 告 陳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因訴外人陳榮昌假藉有能力幫原告買中古CNC機器,騙取原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從此失聯,孰知原告於111年5月中旬左右,收到被告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4325號支付命令,然兩造素不相識,無任何生意往來及對價 關係,被告卻持有系爭支票,足認陳榮昌與被告有共謀詐騙原告錢財之嫌疑,並以其等共同詐欺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111年度偵字第4415號、111年度他字 第311號),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係陳榮昌持系爭支票向我借錢,我已交付現金,原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我不認識原告,現在也聯絡不到陳榮昌,有可能是原告與陳榮昌聯合起來詐騙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其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支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系爭支票債權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與陳榮昌共同詐欺而取得,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析述如下。 ㈢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 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又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衹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㈣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等情,為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自陳,並有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384號給付票款卷宗所附系爭支票可佐,則被告就系爭支票作成之真實即無需再為證明,而仍應由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陳榮昌騙走等語,然系爭支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陳榮昌,而被告係自陳榮昌處取得系爭支票,此觀卷附系爭支票正反面之記載甚明,是原告與被告間顯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原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陳榮昌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原告又主張被告係與陳榮昌共同詐欺或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是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除原告得舉證證明被告與陳榮昌是共同詐欺或被告為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否則縱然對陳榮昌、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仍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惟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乃與陳榮昌共謀或有其他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之情形,應認被告取得系爭支票過程並無該等瑕疵,是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另兩造間縱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礙執票人即被告依系爭支票行使其票據權利,原告尚不得以其與被告間欠缺原因關係為由抗辯,則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提示日(即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111年3月20日 29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 111年3月21日 XT0000000 2 111年4月5日 26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 111年4月6日 XT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