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龍嶾機械有限公司、陳建男、陳岳華即全方位工程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89號 原 告 龍嶾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男 被 告 陳岳華即全方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0號 工廠建物屋頂之自然通風散熱器4具予以拆除。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8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69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00號屋頂之自然通風散熱器 共4具(下稱系爭散熱器),並將屋頂恢復原狀。嗣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散熱器拆除,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4,075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2日承攬原告坐落彰化縣○○鄉○○ 0○○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00號,下稱系爭 工廠)自然通風散熱器工程,嗣因系爭散熱器無法達成被告 廣告所稱之功能,經原告解除契約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須將系爭散熱器拆除,並將系爭工廠屋頂因裝設散熱器而挖洞部分之烤漆板整片換掉以回復原狀,如此才不會漏水。惟被告表示僅願意將該屋頂浪板裁切部分填補,因不符合原告回復原狀之要求,至今尚未回復原狀,原告不得已乃請廠商估價,回復原狀需支出修繕費用54,075元(含散熱器拆除 工資10,500元、吊車費用3,675元、烤漆及材料費用39,900 元),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0條、第4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損害賠償部分請求本院擇 一為有利裁判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散熱器移除。2.被告應給付原告54,075元。 三、被告答辯:我已派員至系爭工廠要移除系爭散熱器,係原告不予回應才未拆除;又縱使須回復原狀,方式應僅須修補屋頂浪板遭裁切部分,原告要求更換全新屋頂浪板反構成不當得利,且為原告與其房東間內部約定,與我無涉等語。並聲明:同意拆除系爭散熱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承攬裝設系爭散熱器,因未達效用,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而被告前訴請本院判命原告給付工程款,亦經本院111年度員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惟原告函催被 告應將系爭工廠屋頂回復原狀,因兩造對於修補方式有爭議,被告至今尚未拆除系爭散熱器及修補系爭工廠屋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本院111年度員小字第15號民事判 決(下稱另案判決)有本、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散熱器部分, 已據被告於答辯書狀及本院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61、100頁),依前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原告依民法第260條、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散熱器,因有未達兩造約定效用之瑕疵,且減少之程度並非輕微,而構成物之瑕疵,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解除契約,洵屬有據。 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 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定作人已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仍不修補,即得請求承攬人賠償因此所受損害。 ⒊被告雖提出將該屋頂浪板裁切部分填補之方案云云,惟如僅將浪板裁切部分填補,恐增加浪板之間之裂縫,縱以矽利康黏著劑填補,易因日曬雨淋造成氧化失效,致屋頂浪板無法完全密合而漏水,衡諸屋頂設置目的在於遮風避雨,又系爭工廠係以經營機械設備製造、開發項目使用,若不能確保屋頂結構安全無虞及不漏水狀態,不但不能維持工廠正常營運,更可能在經營工廠過程中造成其內油封彈簧機械零件損失,故被告修補方案顯不符合工廠屋頂之通常效用,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工廠屋頂因裝設散熱器而挖洞部分之烤漆板整片換掉以回復原狀,防免日後漏水,應屬可採。經查,被告之前在系爭工廠屋頂上裝設系爭散熱器,裁切系爭鐵皮屋頂浪板為4片一節,為兩造一致是認,是回復原狀應以系爭鐵皮 屋頂需更換4片烤漆浪板等構造之範圍,較為合理。被告雖 辯稱回復原狀為原告與房東之關係,然本件為被告承攬系爭散熱器契約所生之爭議,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解除承攬契約後之相關法律關係請求。據此,被告主張之修補方式既無法使系爭工廠屋頂回復通常效用,則其堅持僅以其提議之方式修繕,自難謂係同意回復原狀之意思,應視為拒絕。 ⒋原告委請他人更換挖洞之屋頂浪板,主張受有54,075元之損失(含散熱器拆除工資10,500元、吊車費用3,675元、烤漆及材料費用39,900元),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 然本件原告已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散熱器,被告亦願意自行移除,此部分並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系爭散熱器拆除費用10,500元應予扣除。又本件所稱回復原狀應指「屋頂有改裝設施」之部分回復至未改裝時之狀態而言,至其自然之折舊應不在回復之內,故回復費用中有關回復原狀所需材料,自應扣除未改裝時之狀態折舊之差額。且於計算回復原狀之費用時,就「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應依法予以折舊。又關於更新材料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各項裝潢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材料費用並未細分材料、烤漆工資 多寡,本院審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乃衡以系爭屋頂需修補部位及修復項目等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認系爭屋頂修復之工資與材料比例以2:8為宜,即工資、材料費用分別為7,980元、31,920元為當;又材料部分,係以新材料代替舊材料,依前揭說 明,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鐵皮浪板屋頂應認屬於第1類第1項「編號10102、細目4金屬建造(有批覆 處理)工場用廠房」之房屋建築,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 用年數為1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另原告自承系爭鐵皮建物於109年8月蓋好 ,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9年8月15日,計算至被告施作系爭散熱器之日即110 年7月22日止,已使用1年(未滿1月,以1月計),則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925元【如附表計算方式】,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7,980元、吊車費用3,675元,是修復系爭鐵皮屋頂之必要費用合計41,580元(計算式:29,925元+ 7,980元+3,675元=41,58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散熱器工程契約,則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散熱器拆除,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8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被告認諾及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顏麗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920÷(15+1)≒1,99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1,920-1,995) ×1/15×(1+0/12)≒1,9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920-1,995=2 9,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