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偉鑫精密有限公司、周錫偉、興承工業有限公司、王冠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20號 原 告 偉鑫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錫偉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興承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雄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昱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主張其受被告委託加工,先於民國109年8月6日完成型號為P129(下稱P129)之模具 加工、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3,500元,嗣於110年7月20日完成型號為P123(下稱P123)之模具加工、約定報酬為107,100元,惟被告並未依約付款等語(見司促字卷第4頁),嗣主張以下所示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89-91頁),經 核僅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揭規定,即屬合法。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委託原告施作加工如附表「工作項目」欄所示內容(下稱系爭工作),雙方約定報酬合計為180,600元(詳如附表「報酬金額」欄所示,下稱系爭報酬),原 告均已完成系爭工作(完工日期各如附表「完工日期」欄所示),詎被告經通知後卻拒絕給付上開報酬,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限期5日內付款仍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00元,以及自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先前委託原告應按被告提供之模具圖面(下稱系爭圖面)加工製造風嘴頭模具,同時兩造約定模具不能有間隙,否則將不合於系爭圖面之標準,但原告模具製作完成後,經試模發現不符合系爭圖面所要求之標準,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仍無法獲得改善,可見原告並未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自無從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先前委託原告加工製造模具並約定系爭報酬乙情,有出貨單及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216、27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為系爭工作並已完成工作內容,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既主張本件已完成被告委 託之工作內容,因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自應就已完成工作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受託為系爭工作並已完成工作內容乙情,業據其提出由被告員工簽收之報價單及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115頁),且被告就已受領原告交付加工製造之模具乙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再參以證人黃明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先前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記載事項即為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其曾在出貨單上簽名以表示收到原告交付之產品,且當下也會查看原告提出之產品內容,如有問題亦會立即向原告反應,原告已完成報價單所列細項之工作,兩造間並未約定需要經過被告客戶確認後模具才算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0頁),衡以該名證人先前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經手兩造間 交易過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宿怨仇隙,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迎合原告主張並故意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必要,是其上揭證詞應屬可信。綜此,經審酌上揭證據,足認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作乙節,自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以兩造間係約定由原告按系爭圖面加工製造風嘴頭模具,但原告所製模具不符系爭圖面所要求之標準,其並未完成工作內容等語置辯,然此部分為原告所爭執,並主張被告僅要求其依系爭圖面製作其中部分零件造型,工作內容不包含全部模具,被告所稱品質異常情形不在兩造約定之原告工作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7頁)。經查,被告就上開所辯,雖有提出系爭圖面、品質異常處理單、模具修改單及照片數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7-145、187-205、251-253頁),然依證人黃明正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略以:原告加工後之產品經試模後並無問題,其後會將該產品送交其他廠商進行「咬花」,上開產品是在「咬花」時出現被告所稱瑕疵情況,被告所提模具修改單所載問題均為被告需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0頁),因此無論被告所稱風嘴頭模具並未符合系爭圖面標準等情是否屬實,但上開被告所稱缺失情形無法證明係在原告承攬工作範圍內,故被告執此辯以原告工作內容並未完成等語,即非可採。又被告雖抗辯證人黃明正僅為現場模具人員並負責與原告接洽,其無從判斷原告交付模具是否符合標準,亦未經授權處理驗收事宜等語,惟依卷附出貨單、報價單及系爭圖面等資料,均未特別記載本件驗收方式應由被告公司內部何人、何單位及以何項程序進行,是被告空言質疑上開證人證詞之憑信性,自非可採。至被告固另提出電子郵件及兩造之法定代理人間通訊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7-185頁),然經細繹上開信件及對話內 容既多為兩造間就被告所稱模具品質是否存在缺失乙節有所爭執之文字,無法作為被告上述抗辯情節之依據,即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原告應按系爭圖面施工,惟原告終未完成工作等情,難認有據,為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已完成兩造間約定之工作內容,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 (二)此外,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報酬之債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清 償完畢,該函於111年4月19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存信證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3頁),是系 爭報酬債權之給付期限於111年4月24日屆滿,被告自該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此本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自111年4月25日起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即180,600元,及自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被告雖聲請將模具送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鑑定,以證明原告加工內容並不符合系爭圖面之尺寸規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 ,惟依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之模具尺寸規格不符情形係在原告承攬工作範圍內,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工作項目 完工日期 報酬金額 (新臺幣) 1 模具P123加工 【內容為模具3D圖、NC加工、銅(加工含料)、公仁8塊(加工含料)、線割公仁(加工含料)、車床心仔6支(滑塊)、車床心仔2支(公仁)】 110/7/20 105,000元 2 模具P129加工 【內容為模具3D圖、公母模加工、銅(加工含料)、模仁加工、滑塊加工、線割牙仁(加工含料)、車床心仔(加工含料)】 109/8/6 73,500元 3 模具P123滑塊心仔設變加工 【內容為齒型長度加工】 109/7/22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