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美華、李志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53號 原 告 李美華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3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33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李 美玲之母阮慧卿所有,阮慧卿於民國102年10月5日死亡,兩造及李美玲協議將系爭房屋分割登記於原告單獨所有,其後被告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上開分割協議害及債權提起撤銷該繼承分割登記,經鈞院以109年度彰簡字第234號判決撤銷該繼承分割登記,及命原告應將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確定,系爭房屋即應由兩造及李美玲公同共有,惟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並經營生鮮水餃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租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又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順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昌公司)3年,每年租金為6萬元,3年合計為18萬元,原 告僅請求3分之1即6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7日(上述判決確定日)至111年12月間,合計3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元,及收取之租金6萬元,合計21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現由我與李美玲同住,於1樓經營生煎 水餃館,僅於109年9月4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出租順昌公司1年,合計收取6萬元租金而已,且原告也可以回來居住,我從來沒有阻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另我修繕系爭房屋花費14萬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原為阮慧卿所有,於阮慧卿死亡後,由兩造及李美玲繼承,因兩造及李美玲前述分割遺產協議確遭撤銷失效而不存在,有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234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4頁),是基於前述分割遺產協議所為登記已經無效,則系爭房屋現為兩造及李美玲公同共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不顧他 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2樓房屋,被告在1樓開設水餃店,李美玲亦居住在1樓,被告住在2樓房間,及被告於109年9月4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順昌公司營業使用等情,為 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7、264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69至173頁),顯見系爭房屋實由被告支配使用,並供李美玲居住,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應屬可採。 ⒉按系爭房屋之收益本應歸兩造及李美玲所公同共有(應繼分各3分之1),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收益,排除原告之使用收益,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而喪失可得收益3分之1,應為可採。本院參酌兩造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0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鑑定系爭房屋自103年4月至111年1月間之每月租金數額(本院卷第297至395頁)、被告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情況及房租市場行情提高等情,酌定系爭房屋於109年7月8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之使用收益數額,每月應以13,000元為適當。而此每月相當於租金權益之享有,原告依應繼分本得享有3分之1而受損,依此,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於109年7月8日至111年12月間,合計30個月,遭被告占有而受損相當租金之收益數額130,000元(13,000元÷3×30個月=13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被告於109年9月4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因出租系爭房屋予順昌公司而收取之租金共計6萬元,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可參,核認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所得受領之收益共計2萬元(計算式:60,000元÷3=20,000元),洵屬有據。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00元(計算式:130,00 0元+20,000元=150,000元)。 ㈢被告以曾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花費14萬元主張抵銷部分: 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 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業已提出修繕系爭房屋建物之工程估價單、請款單(本院卷第179至181、242、244頁),且與證人即修繕人員許福順到庭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80至282頁),顯見被告確有支付該修繕款項14萬元。又被告修繕系爭房屋經李美玲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0頁),而系爭房屋建築 完成日期為65年7月18日,堪認系爭房屋業已老舊,且觀諸 被告提出之修繕項目(本院卷第179、181頁),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是以,關於此部分之費用,原告身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自應分擔,被告抗辯支出修繕費用合計14萬元,原告應負擔3分之1即46,667元(計算式:140,000÷3=46,66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應給付被告46,667元,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主張抵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則兩相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3,333元(計算式:150,000元-46,667元=103,33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 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