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漢凌、李榮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宏 被 告 李榮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日晚上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巷○○ 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與訴外人陳華瑋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心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鑫宏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鑫宏公司)維修,而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1,650元、烤漆費用1萬900元、鈑金費用2萬900元等必要維修費 原合計為24萬3,450元,後原告與鑫宏公司議價以23萬元維 修系爭客車,故經以23萬元與24萬3,450元之比例計算後, 原告最終是賠付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19萬9,957元、烤漆費 用1萬298元、鈑金費用1萬9,745元等必要維修費合計23萬元予陳華瑋,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陳華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在被告行向之路口右側有電桿及雜草,並只有路燈照明,所以被告無法注意到右方行駛而來之系爭客車;又陳心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客車之時速為70、80公里,已超速行駛,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9年9月2日晚上8時26分許,駕駛前揭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花路45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 ○鄉○○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陳華瑋所有、並 由陳心怡駕駛之系爭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車頭遂與陳心怡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右側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客車受損;嗣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鑫宏公司維修,並賠付系爭客車之維修費23萬元予陳華瑋之事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鑫宏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19、23、25、39、47、55至59、71至8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應屬真實。 (二)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並 無過失,且在其行向之上開路口右側有電桿及雜草,並只有路燈照明,所以其無法注意到右方行駛而來之系爭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頁),惟查: 1、按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本標誌為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設於距離路口5公尺內,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 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 、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街景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137頁),被告駕駛前揭客車進入上開路口前,在 其行向之彰化縣花壇鄉彰花路451巷之右側明顯立有屬白 底、紅邊、載有黑色「讓」字且為倒三角形之讓路標誌,可供被告注意而發揮警示、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效果,則揆諸前揭規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是行駛在設有讓路標誌而屬於支線道之彰化縣花壇鄉彰花路451巷, 而相對於屬於支線道之彰化縣花壇鄉彰花路451巷而言, 陳心怡所行駛之彰化縣花壇鄉彰花路即是屬於幹線道。 2、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1、79頁),上開路口旁所架設之路燈實屬明亮,足以照映擬進入上開路口之車輛;又由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行向之上開路口右側固有電桿及雜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後(見本院卷第183、184頁),被告於駕駛前揭客車進入上開路口前,既有試踩煞車,足見被告實已預見屬於幹線道之彰化縣花壇鄉彰花路可能將亦會有車輛擬駛入上開路口,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9、83頁),可看出被告於行近上開路口之前,若能完全煞停在黃色網狀線前(即雜草、電桿未遮擋之區域),並確實注意屬於幹線道之彰化縣花壇鄉彰花路上的來車,應能清楚看見其右方、將於1秒進入上開路口(即20:51:45至20:51 :46,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有開啟大燈、屬於幹線道車之系爭客車之行車動態,然被告卻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僅虛應故事踩踏煞車而未完全煞停在上開路口前(即黃色網狀線前)注意讓屬於幹線道車、有開啟大燈之系爭客車通行(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就進入上開路口,足認行駛在支線道之被告並未注意禮讓行駛在幹線道之系爭客車優先通行上開路口,被告已違反前揭規則甚明;而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前揭客車夜晚行至上開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右方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3、行駛在支線道之被告於進入上開路口前,疏未完全煞停在上開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前,並注意禮讓行駛在幹線道之系爭客車優先通行,即駕駛前揭客車進入上開路口,因而不慎與原告所承保、屬於陳華瑋所有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有損害一節,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91 條之2之規定,被告自應對陳華瑋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且已給付陳華瑋保險金23萬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23萬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 陳華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鑫宏公司估價後,維修費原為零件費用21萬1,650元、烤漆費用1萬900元 、鈑金費用2萬900元,合計24萬3,450元,後原告與鑫宏 公司議價以23萬元維修系爭客車,故經以23萬元與24萬3,450元之比例計算後,原告最終是賠付系爭客車之零件費 用19萬9,957元、烤漆費用1萬298元、鈑金費用1萬9,745 元等維修費合計23萬元等語,業經其提出鑫宏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且經本院核閱上開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前車頭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足認上開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零件費用21萬1,650元、烤漆費用1萬900元、鈑金費用2萬900 元等原工項費用合計24萬3,450元應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 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故堪認依上開比例計算後,系爭客車之最終損害應為零件費用19萬9,957元、烤漆費用1萬298元、鈑金費用1萬9,745元等維修費合計23萬元。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2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109年9月2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19萬9,957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萬9,996元(即:19萬9,957元×1/10=1萬9,9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烤漆費用1萬298元、鈑金費用1萬9,74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5萬39元(即:1萬9,996元+1萬298元+1萬9,745元= 5萬3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事故地點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然駕駛系爭客車之陳心怡於警詢時已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40公里(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陳心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再者,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陳心怡駕駛系爭客車夜晚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足認駕駛系爭客車之陳心怡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陳心怡、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陳心怡所駕駛之系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5萬39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40損害 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23元( 即:5萬39元×(100%-40%)=3萬23元)。 3、被告雖抗辯:陳心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客車之時速為70、8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82頁),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是僅空言辯稱,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後,亦難認陳心怡駕駛系爭客車之速度有達時速70、80公里(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