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志亘、陳慧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46號 原 告 林志亘 被 告 陳慧釔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91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2,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與辭 修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路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駛至,且欲前行通過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傷、左踝擦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安全帽、穿著之衣物受損,故原告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與安全帽損害新臺幣(下同)7萬3,280元、租借代步車費6,000元、按摩費9,100元、衣物損害2,660元、慰撫金6萬元,合計15萬1,04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040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就系爭機車與安全帽損害: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應扣除折舊。 (二)就租借代步車費: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並無記載日期,且亦是原告自己書寫,故被告拒絕賠償。 (三)就按摩費:原告只有輕微擦傷,且原告亦無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有按摩之需要,故被告拒絕賠償。 (四)就衣物損害、慰撫金:被告拒絕賠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前揭 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行經上開路口而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路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駛至,且欲前行通過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18-1頁),並經被告予以自認(見本院卷第153、155頁),且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判決其涉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 ,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系爭機車與安全帽損害: (1)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與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大發機車行維修後,所需費用為7萬3,2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業經其提出大發機車行出具之保養服務單、免用發票收據、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53、85至97頁),且經本院核閱上開服務單上之工項(按:如附表所示,下同)後,認與系爭機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111偵4696卷第162至164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工項費 用合計7萬3,280元應為系爭機車與安全帽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2)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保養服務單上之費用作為系爭機車損害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就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工項,因原告並未舉證區分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之具體金額(見本院卷第99頁),且衡情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工項應為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之合計,故酌以比例各一半計算,並就零件費用予以扣除折舊;而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安全帽應未維修,而 是重新購買,故俱以相當於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安全帽為騎乘機車所需,其耐用年數應亦以3年計算。經查,原告已 陳稱:除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工項零件同意以系爭機車出廠日計算折舊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工項零件是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購買時間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54、155頁),並提出行車執照、大發機車行出具之 保養服務單、大發機車行維修電磁紀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105、115、117、119、121頁),故如附表所示 之工項依上開規定計算後(如附表所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與安全帽損害應僅為5萬613元。 2、租借代步車費: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因聯繫不到被告,且恐被告爭執系爭機車之損害,所以就暫不維修系爭機車,而將系爭機車放置在大發機車行,並於111年2月17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約4個月向大發機車行租借代步車使用,其因此支付 租借代步車費6,000元給大發機車行,故其請求被告賠償 租借代步車費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99、101頁),並提出大發機車行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系爭機車之維修本就非以被告同意為要件,縱使原告無法聯繫到被告,導致受損之系爭機車長久停放、無修繕而衍生租借代步車費,亦是原告自行評估後所為之決定,並非可認是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然損害;況且,原告亦陳稱:因零件早已訂購完成,所以系爭機車於1日 內就修復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倘原告於111年春節連假在111年2月6日結束後,即請大發機車行於111年2月7月開始修繕系爭機車,則迄至111年2月16日之長 達10日內,系爭機車應即可修繕完畢,被告自無再於111 年2月17日承租代步車之必要,故尚難認租借代步車費與 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借代步車費6,000元,並非有據。 3、按摩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精神壓力大、委屈,並出現晚上失眠、全身肌肉僵硬等不適現象,所以才進行筋膜肌肉按摩以放鬆治療,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按摩費9,1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然原告並無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按摩為其治療前揭傷害所必須,故本院尚難僅以該等收據,即遽認按摩費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按摩費9,100元,不應准許。 4、就衣物損害: (1)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著之衣物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且衣物是其以2,660元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業經其提出受損之衣物、與衣物相同型號之網路拍賣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1、63、155、156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是穿著其所提出之衣物(見本院卷第156頁),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 (2)原告既主張受損之衣物是於110年11月18日才全新開啟穿 著(見本院卷第156頁),則自應扣除折舊。而參酌行政 院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則同以布料材質為主之衣物, 其等耐用年數同以3年計算,應屬適當;又參考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之衣物迄至111年1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已使用2個月又12 日,則依上開規定,應以3個月為計算基準。因此,原告 之衣物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殘值(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應為2,304元(即:2,660元-2,660元×0.536×3/12=2, 304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衣物損害應僅為2,304元。 5、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前揭客車貿然右轉,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1、22、27、28頁),原告於110年度之所得為56萬7,023元,且名下有財產191萬4,522元,而被告於110年度之所得為8萬4,000元,且名下無財產等一切情狀,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2,917元(即:系爭機車與安全帽損害5萬613元+衣物損害2,304 元+慰撫金2萬元=7萬2,917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民事補 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編號 工項 價格 購買或出廠日期 折舊期間 零件費用殘值 維修費 1 手機架 1,280元 110年9月6日 5月 5,665元-5,665元×0.536×5/12=4,400元 4,400元+5,665元=1萬65元 2 側柱 1,800元 110年9月4日 5月 3 傳動外蓋 2,000元 110年9月13日 5月 4 後視鏡 2,000元 110年9月4日 5月 5 飛炫踏桿 1,800元 110年9月4日 5月 6 前方向燈組 850元 110年9月4日 5月 7 生命之花拉桿組 1,600元 110年9月2日 5月 8 超速引擎吊架 3,500元 110年12月9日 2月 1,750元- 1,750元×0.536×2/12=1,594元 1,594元+1,750元=3,344元 9 安全帽 1萬6,000元 110年11月15日 3月 1萬6,000元-1萬6,000元×0.536×3/12=1萬3,856元 1萬3,856元 10 車牌烤漆、中柱、車台、野蠻公牛前叉組、三角台、H殼、車手、把手前蓋、內箱、腳踏、後扶手、左側條、左側蓋 4萬2,450元 106年8月出廠 逾3年 2萬1,225元×1/10=2,1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123元+2萬1,225元=2萬3,348元 總計 7萬3,280元 5萬613元 備註: 一、折舊期間:自購買或出廠日期起至111年1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之期間,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算足月。 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殘值加計工資費用,但安全帽應未維修,而是重新購買,故未加計工資費用。 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價格1,280元、1,800元、2,000元、2,000元、1,800元、850元、1,600元之總和為1萬1,330元,以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各一半計算後,零件費用、工資費用各為5,665元。 四、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價格3,500元、4萬2,450元,以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各一半計算後,零件費用、工資費用分別各為1,750元、2萬1,225元。 五、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工項已逾3年之機車耐用年數,則系爭機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