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補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6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28h1ut10nn」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前來閱卷,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阮文戰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28h1ut10nn」之住居所等人別資料,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經本院函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28h1ut10nn」之設立相關資料,業經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在卷,原告應前來閱卷,並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三、本件有無向警方或地檢署報案?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 四、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應補正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