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吉慶、松林貨櫃通運有限公司、林櫻桃、張承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林吉慶 被 告 松林貨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櫻桃 被 告 張承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700元,及被告松林貨櫃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被告張承鴻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8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法定 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承鴻為受僱於被告松林貨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松林貨櫃公司)的司機,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被告松林貨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曳引車(其後聯結之拖車車牌號碼為00-00號,以下合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柳橋路7段與員鹿路2段口 處,因變換車道不慎,致不慎擦撞由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5,000元(含零件3萬7,000元、塗裝1萬9,000元、工資9,000元)。本件被告張承 鴻變換車道不當,被告張承鴻及其僱用人松林貨櫃公司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需要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承鴻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委修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事故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承鴻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跨越該處車道線,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張承鴻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承鴻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承鴻係受僱於被告松林貨櫃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今被告張承鴻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松林貨櫃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松林貨櫃公司就被告張承鴻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65,000元(含零件3萬7,000元、塗裝1萬9,000元、工資9,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0年9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 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90年9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9月16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3,700元【計算式:3萬7,000元×1/10=3,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萬1,700元(計算式:3,700元+1萬9,000元+9,000元=3萬1,700元),是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萬1,700元。 ㈤至原告於審理時主張零件部分不應折舊等語,然零件因自然耗損,為事理之必然,原告因替換新品得以延長各該零件使用期限,減少車輛因零件自然耗損須替換之費用,原告即因此獲得高於受損範圍之利益,核與填補損害之法律意旨有違,當應扣除以新品替代舊品之零件折舊,況原告未能舉證除修復費用外,尚有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而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自不得認原告不應扣除折舊數額之主張可採。是依前段說明,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上開所稱,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松林貨櫃公司自112年3月15日、張承鴻自112年3月27日(見本院 卷第99頁、第101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1,700元,及被告松林貨櫃公司自112年3月15日、張承鴻自112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