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元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慶修、彰化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林賜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358號 原 告 元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修 訴訟代理人 張國寬 被 告 彰化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賜農 訴訟代理人 柯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1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768元及法定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由訴外人張國寬駕駛停放至被告之營業處(即彰化縣○○市○○路0巷000號)內來賓車 輛停車區(下稱系爭停車場)之汽車停車格,被告乃係提供高爾夫球擊打運動場地及其他相關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張國寬乃駕駛系爭車輛至上開地點從事高爾夫球擊打運動之消費者,惟被告於該停車區域周遭所植栽之景觀造景用樹( 即中東海棗樹,下稱系爭樹木)在設置規劃上有嚴重缺失, 以致系爭樹木之枝葉生長範圍與汽車停車格之部分重疊,且被告亦疏於修剪管理停車區域內周遭之系爭樹木,導致系爭樹木之巨型枝葉掉落至系爭車輛上,不慎砸毀系爭車輛左後側板件及烤漆等,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理費用共60,810元(含工資58,275元、零件2,535元) ,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8,768元。被告未確保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之規定,被告應負消保法第7條之無過失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由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裁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景觀設計原設計並非工作區隔停車格用途,而係做為綠化之用,被告停車格邊花圃選擇種系爭樹木,有別於葉柄掉下來砸到人會受傷的大王椰子樹,系爭樹木不但屬優良添景樹和行道樹,有著落葉少、抗強風等優良特性,引進臺灣數十年間不但從未出現因落葉傷人、車等情事,更於107年后里世 界花卉博覽會中被選作為其迎賓綠廊道之迎賓樹。被告每年皆會依其自然生長情況派員整理修剪,並非放任其恣意生長或閒置不予理會,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國寬自109、110年、111年來被告球場擊球,應該不難瞭解被告球場的作業情 形。 ㈡原告稱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因系爭樹木落葉掉落致使系 爭車輛遭受損害,惟花開落葉乃大自然現象,非可歸責於被告停車場設施維護管理不善,又111年9月2日至4日恰逢軒嵐諾颱風來襲,颱風襲來為不可抗力,且當日進入被告場所之來賓並非僅原告之系爭車輛,尚有其他來賓,由原告提供證物照片可知悉,無當日或後續僅有原告向被告索償因落葉損傷其車輛之維修費用,原告應舉證其間之因果關係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要件,於依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之情形,亦無例外。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3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 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同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 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規定即明。故消費者依該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就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消保法對於具有危害消費者 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商品或服務採取無過失責任,免除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之歸責原因舉證責任,然仍不免除消費者應證明企業經營者所製造或經銷之商品或服務有瑕疵,造成其權利或利益損害之結果,即消費者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損害賠償時,仍須證明自己有損害之發生、產品或服務具有客觀上可歸責之原因或瑕疵,及商品或服務之瑕疵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停放系爭停車場,遭被告所管理之系爭樹木之樹葉掉落造成損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受損照 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系爭車輛車頂處有凹痕之情況(見本 院卷第27、29、117頁),亦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凹痕、及右前輪胎前方、後方地面、系爭樹木旁邊有落葉,並無落葉掉落於系爭車輛車體上之情形,仍無法逕以推認該地面上之落葉即係系爭樹木所掉落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造成車殼凹痕原因甚多(如掉落物品、碰撞設施、人為毀損等)。另本件經證人即被告球場之經理吳宏柱到庭證稱:「(問)請陳述當天處理的經過?答:那天公司櫃台聯絡我說客人的車子有樹葉掉下來有損傷,我去看時原告車上有凹一個洞沒有錯,我講說可能是樹枝打到,但是這個樹枝這麼輕怎麼可能凹洞,我就把樹枝撿到旁邊,當天有掉4、5枝樹葉,落在車子的後方。駕駛座旁邊的葉子乾掉了掉下來很輕,停車場都有這些掉落的枝葉,我有去撿2、3枝怕別人的車子壓到。」、「( 問)當天颱風大不大?答:在空曠的地方不算大,還有更大 ,但是有風。」、「(問)你去到現場處理時,有無落葉在原告車上?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是證 人並未親眼見聞系爭樹木掉落枝葉及砸損系爭車輛車體之情形,且上開證詞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實在,而堪憑採。是由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證人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遭系爭樹木之落葉所致,系爭車輛上之凹痕實際發生原因並不明瞭,縱當時被告所有之系爭樹木之樹葉因風力因素掉落至系爭車輛周圍,也無證據證明系爭樹木落葉掉落時,有碰到系爭車輛並造成凹痕,自難據此臆測系爭車輛之凹痕為被告之系爭樹木落葉所造成,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如該停車場監視器或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目擊 證人指認等)證明被告所管理之系爭樹木落葉確實有掉落在 系爭車輛並造成凹痕。是原告憑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與周邊系爭樹木之枝葉為由,即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所有之系爭樹木之落葉之所碰撞造成凹痕,並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以憑採。準此,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有系爭樹木之落葉與造成系爭車輛上之凹痕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顯與上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雖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認被告所提供之停車場服務不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惟依前揭所述,仍應由原告先就係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而致受有損害,二者間具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其後始由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舉證證明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原告未舉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與被告所提供之停車場服務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已於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