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施宏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4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宴緯 被 告 施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之人(年籍詳卷),其於原告起訴時雖為未成年人,然於訴訟繫屬後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其原法定代理人陳怡君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業經本院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另將陳怡君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11頁),嗣具狀主張本件被告並未包含陳怡君在內(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係撤回對陳怡君之請求,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92年12月出生之人,其於111年6月2日向 特約商即訴外人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陽車業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又被告與旭陽車業公司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9,500元,自111年7月2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每月1期,共分36期攤還,除首期繳款金額為2,455元外,其餘每期繳款金額為2,487元,並約明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 ,詎被告僅有繳納首期款項,自第2期即111年8月2日起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欠87,045元未清償。另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雖未滿20歲,惟被告已交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行為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是依民法第83條規定,系爭契約有效,被告應負還款義務,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45元,及自111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含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本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車籍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77條本文、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92年12月出生之人,其於成年前之法定代理人為母親即訴外人陳怡君乙情,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即陳怡君之允許。惟系爭契約內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欄卻記載「施字穠」即被告父親姓名(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時亦未對此向原告提出說明或表示異議,卷內亦未見被告另行提出戶籍謄本等資料予原告審核之情形,足認被告係以詐術使原告信其購買上開機車當時法定代理人僅為其父施字穠且已獲施字穠之允許,是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為有效。 (三)又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此部分亦適用於原告主張之分期付款價金 債權。經查,被告僅有清償第1期款項計2,455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而本件價金總額為89,500元,其5分之1為17,900元(計算式:89,500元×1/5=17,900元),是被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累計遲延給付8期款項即19,896元,已逾分期總價5分之1,故原告依系 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總價餘款87,045元,為有理由;惟其遲延利息部分,就第2期至 第8期僅得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依各期應付未 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如附表所示,其餘各期則自第9期款項繳款期限屆滿翌日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背面條款第7條第1款已約定被告如未清償任1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其得請求 被告給付全部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民法第389條規定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 原告所援引之前揭契約條款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 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為系爭契約所載約定條款所明定,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可資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是原告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年息16%之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0元,以求公允。 (五)另原告請求就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或侵權行為對原告有利擇一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關於部分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該部分並未另行徵收裁判費,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期數 本金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期間 年息利率 2 2,487元 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487元 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487元 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2,487元 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2,487元 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487元 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2,487元 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至36 69,636元 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